(2017)苏1324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4936宋晓青与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青,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936号原告:宋晓青,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韩文,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宋晓青与被告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文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晓青与被告韩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文经原告宋晓青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晓青借款本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