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克院与周传一、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院,周传一,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259号原告:刘克院,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周传一,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杜娟,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刘克院与被告周传一、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院,被告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传一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1700元整;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到现金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后经多次利息结算,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结算至2016年2月13日,由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亲笔在原条据中书写“借用一年,年息6600元”;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结算至2016年2月25日,由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亲笔在原条据中书写“借用一年、年息6600元”;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结算至2016年2月30日,由被告于2016年2月30日亲笔在原条据中书写“借用一年,年息5400元”。被告经三次结算并分别补充新的借据内容后,被告借原告现金款至今连本带利分文未付,直至今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1700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1700元整。被告杜娟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三张条据是周传一写的,我的名字和指纹是我写的和捺的,周传一的名字是周传一本人写的,借款11万元本金不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传一、杜娟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克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杜娟,周传一,2013.7.25号”,条据出具后,二被告结息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周传一在该借条上又补充“借用一年,年息6600元,周传一2016.2.25”。被告杜娟、周传一又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克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杜娟周传一2013.7.13号”,条据出具后,二被告结息至2016年2月13日止,被告周传一在该借条上又补充“借用一年,年息6600元,2016.2.13周传一”。被告周传一、杜娟又于2013.7.3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克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杜娟,周传一”,条据出具后,二被告结息至2016年2月30日止,被告周传一又在该借条上补充“借用一年,年息5400元,周传一2016.2.30号”。被告周传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杜娟承认原告刘克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克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3日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年息6600元,从2016年2月13日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计息7700元;2013年7月25日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年息6600元,从2016年2月25日算至2017年4月25日计息7700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年息5400元,从2016年2月30日算至2017年4月30日计息6300元;三次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21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一、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克院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21700元,合计1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计1467元,由被告周传一、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燕军(2017)皖1225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