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吉顺与田西银、吴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顺,田西银,吴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125号原告:郭吉顺,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平,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西银,男,住肥城市。被告:吴风兰,女,住肥城市。原告郭吉顺与被告田西银、吴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吉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西银、吴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66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西银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郭吉顺借款共计366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西银始终未还。被告吴风兰与被告田西银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西银未作答辩。被告吴风兰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郭吉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两份、借条两份、证明两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田西银、吴风兰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田西银向原告郭吉顺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月息二分;后被告田西银归还了利息48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2011年利息已归2400元,2012年利息已归24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田西银再次向原告借款124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田西银、吴风兰向原告借款128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3月1日,被告田西银、吴风兰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另查明,被告田西银与被告吴风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西银向原告郭吉顺借款22400元,被告田西银、吴风兰向原告郭吉顺借款1428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田西银归还借款本金36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借条中约定月息贰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额度,合法有效,因被告已经支付了两年利息4800元,利息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剩余三份借条中未能注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吴风兰与被告田西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风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西银、吴风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吉顺借款本金36680元;二、被告田西银、吴风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吉顺借款利息(本金10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26680元,按年息6%,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田西银、吴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恒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