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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兴川盗窃、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川,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3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川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2月20日至30日,被告人李兴川趁夜深人静之际,采取翻墙入院等方式,先后入户进入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西关、招商街、前进路等地的住户内,盗窃作案九次,共盗得人民币、手机、香烟等物品一宗,赃物共折合人民币27000余元。二、合同诈骗罪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兴川从巨野县鑫诺运输有限公司,租用被害人王某3的鲁R×××××蓝色解放牌高栏车一辆。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兴川谎称该车系自己所有,擅自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与卢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4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兴川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又犯罪,间隔不足五年,属于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辩解只是把车抵押与卢某,没有卖车的意思,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事实2016年12月20日至30日,被告人李兴川趁夜深人静之际,采取翻墙入院等方式,先后从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西关、招商街、前进路等地住户内,入户盗窃作案九起,盗得款物共折合人民币27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兴川从巨野县前进路立交桥西一栋二层楼的一楼卧室内,将被害人孔某柜子内两条中华牌香烟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6年12月23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兴川从巨野县前进路中段承德超市东一栋二层楼的一楼沙发上,将被害人张某1的五张银行卡盗走,案发后银行卡被追退。3、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兴川从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西关村被害人刘某2一楼卧室内,将被害人刘某2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4、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兴川从巨野县招商街北侧被害人吴某一楼卧室内,将被害人吴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7元,案发后被追退。5、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兴川从巨野县招商街北段路西被害人庞某一楼卧室内,将被害人庞某的男式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只、银碗一个、银手镯一副盗走。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315元。案发后黄金戒指、黄金吊坠被追退。6、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兴川从巨野县前进路小杨庄水坑南被害人李某一楼卧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的钱包一个盗走,内有人民币680元;之后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从其家一楼卧室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10800元盗走。7、2016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兴川从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被害人谢某卧室内,将被害人谢某的一个粉红色钱包、两个首饰袋、一个白色手提盒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项链、吊坠、耳坠、钻石戒指等物品。经鉴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95元。案发后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被追退,并追退人民币1379.1元。8、2016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兴川从巨野县招商街北段路西被害人刘某3一楼卧室内,将被害人刘某3的一块铜质手表、纪念牌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退。9、2016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兴川进入巨野县福满楼酒店东路北被害人张某2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2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川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人王某1、周某、安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孔某、刘某2、吴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兴川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罪事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兴川从巨野县鑫诺运输有限公司,租用被害人王某3鲁R×××××蓝色解放牌高栏车一辆并签订车辆出租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12月11日将该车谎称系自己所有,擅自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与卢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46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车辆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某3与李兴川签订车辆出租协议。2、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车牌号为鲁RJ5**挂靠在巨野鑫诺运输有限公司的解放解放牌高栏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害人王某3。3、王某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某3身份情况。4、李兴川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兴川准驾车型B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5、李兴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兴川身份情况。6、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兴川将车牌号为鲁R×××××的蓝色解放车,发动机号52271026,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与卢某。(二)巨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07462元。(三)被害人王某3陈述,挂靠在巨野县鑫诺运输公司,车牌号为鲁R×××××的蓝色解放车,通过刘某1于2016年11月11号出租给被告人李兴川,租期一个月,已支付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另押金人民币5000元交给了刘某1,自2016年12月12日租期到期后,联系李兴川交车,李兴川找各种理由拒绝交车,直到12月31号李兴川手机关机,车上的定位也在31号下午没有信号,再也联系不到李兴川。(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系被害人王某3父亲)证言,证实王某3是于2016年11月份将车牌号为鲁R×××××租给李兴川,该车于2013年8月14日以17.5万元购买。2、证人刘某1(系巨野县鑫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刘某1作为中间人把挂靠在自己鑫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王某3的解放牌六米八高栏重型汽车(车牌号:鲁R×××××)出租给被告人李兴川,租赁期间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到期后刘某1和王某3多次给被告人打电话,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车。3、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卢某以人民币2万元从被告人李兴川处购买一辆车牌号鲁R×××××的货车。4、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底至2016年12月底期间,被告人李兴川、徐某、郭某2等十余人在郭某1家参与马彦凤组织的多次赌博。5、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自2016年12月初,郭某2在巨野县县城、田桥等地参与马彦凤组织的十几场赌博,郭某2在马彦凤组织的几次赌博中输了三、四万块钱,李兴川输了二、三万块钱。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徐某参与马彦凤组织的三次赌博,这三次李兴川都在场且参与了赌博。(五)辨认笔录1、李兴川辨认笔录,证实李兴川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郭某1。2、郭某2辨认笔录,证实郭某2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徐某,9号照片就是李兴川。3、郭某2辨认笔录,证实郭某2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马颜彦凤。4、郭某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1辨认出2号照片就是徐某,8号照片就是李兴川。5、郭某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1辨认出3号照片就是马彦凤。(六)被告人李兴川供述,2016年11月11日,我租用王某3的一辆货车,同年12月11日将该车抵押给吕义丹,没有卖车的意思,当时该车被抵押了2万元,被卢某提前扣除四天利息1000多元,支付介绍人好处费1000多元,实际收到16500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兴川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兴川辩解其只是把车抵押与卢某,没有卖车的意思,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证人卢某、刘某1证言均无异议,且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具有阅读能力,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兴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川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兴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兴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4462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卜庆发代理审判员  徐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