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刘科文、解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科文,解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488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科文,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告解丹,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刘科文、解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文、解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科文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解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刘科文贷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放款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科文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646.23元、罚息4202.1元、复息37.06元,合计306885.3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2、被告解丹对被告刘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刘科文、解丹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科文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科文提供总额为30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随后,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卡号为,周转易限额300000元,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5.2条选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被告解丹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刘科文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300000元,执行年利率12.006%。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有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最新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025.73元及利息0元、罚息12740.34元、复息0元。 另查,原告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903元、保全费2054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清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科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自行偿还的部分应当从中扣除。 被告解丹作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刘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解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科文追偿。 被告刘科文、解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6025.73元及罚息12740.34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此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解丹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刘科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3元,由原告负担4965元,由两被告负担938元;保全费2054元,由两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