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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李某某、尼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4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尼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尼某某或刘某(已另判刑)于2016年6月至11月,先后在莱州市范围内多次采取翻墙入户等手段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8次,盗窃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7000余元,被告人尼某某参与2次,盗窃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及销赃所得款被挥霍,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初的一天,刘某(已另判刑)驾驶鲁FU18**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至莱州市夏邱镇沟刘村,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张某某家,盗窃黑色47寸索尼牌电视机1台。经鉴定,被盗索尼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665元。2、2016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驾驶鲁FU18**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至莱州市虎头崖镇政府家属楼,采用踹门之手段进入孙某甲家,盗窃黄金叶子吊坠、银纪念币、软玉溪等香烟等。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700余元。3、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驾驶鲁FU18**面包车至莱州市沙河镇路旺中学西侧家属院,先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位于第一排的王某甲家,在梳妆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0余元。后又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位于第二排的宋某某家,盗窃小毛毯1条和四件套1套。接着二人驾车至路旺匡郑徐家村,采用翻墙、撬窗之手段进入徐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50余元、电动剃头推子1把。4、2016年6月19日,刘某驾驶鲁FU18**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至莱州市水利局综合楼二楼宿舍,采用踹门之手段进入孙某乙家中盗窃,因未找到合适物品而未窃得财物。5、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驾驶鲁FU18**面包车至莱州市莱州中学家属院,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王某乙家,盗窃软中华香烟1条、铁观音茶叶2盒等物品。后二人又翻墙进入王某乙西邻居孙某丙的姨家,盗窃胡姬花牌花生油2桶、软中华香烟1盒、软玉溪香烟1盒、珍品云烟1盒、西铁城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总价值人民币约2600余元。6、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尼某某至莱州市土山镇西薛村盗窃,被告人李某某推门进入马某某家院内,被告人尼某某在门外帮被告人李某某望风,二人盗窃马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3198元和黄金耳环1副。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50元。7、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尼某某至莱州市夏邱镇牟家村,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牟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2枚及现金2600余元。经鉴定,被盗总价值人民币18266余元。2016年11月25日,办案民警在文昌路街道东关村邱某某的租住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在永安街道摇臂厂宿舍将被告人尼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曾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关于指控的第一笔,刘某称是朋友送的电视机,自己不知道是盗窃所得;指控的第二笔和第四笔自己都没去过现场;指控的第六笔没有作案时间,没有盗窃价值;指控的第七笔鉴定价值过高,公安机关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偷了多少首饰,除了手链其余都追回了。被告人尼某某辩解,指控的第六笔李某某说没有盗窃,时间太短也不可能盗窃;关于第七笔,共盗窃黄金34克,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尼某某或刘某(已判刑),多次至莱州市市区及农村住户,采取翻墙入户等手段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7次,赃款及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935元,被告人尼某某参与2次,盗窃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1800元。案发后,赃款及销赃所得款被挥霍,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具体如下:1、2016年6月初的一天,刘某驾驶鲁FU18**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至莱州市夏邱镇沟刘村,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张某某家,盗窃黑色47寸索尼牌电视机1台。经鉴定,被盗索尼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665元。2、2016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驾驶鲁FU18**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至莱州市虎头崖镇政府家属楼,采用踹门之手段进入孙某甲家,盗窃黄金叶子吊坠、银纪念币、软玉溪等香烟等。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700余元。3、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驾驶鲁FU18**面包车至莱州市沙河镇路旺中学西侧家属院,先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位于第一排的王某甲家,在梳妆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0余元。后又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位于第二排的宋某某家,盗窃小毛毯1条和四件套1套。接着二人驾车至路旺匡郑徐家村,采用翻墙、撬窗之手段进入徐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50余元、电动剃头推子1把。4、2016年6月19日,刘某驾驶鲁FU18**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至莱州市水利局综合楼二楼宿舍,采用踹门之手段进入孙某乙家中盗窃,因未找到合适物品而未窃得财物。5、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驾驶鲁FU18**面包车至莱州市莱州中学家属院,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王某乙家,盗窃软中华香烟1条、铁观音茶叶2盒等物品。后二人又翻墙进入王某乙西邻居孙某丙的姨家,盗窃胡姬花牌花生油2桶、软中华香烟1盒、软玉溪香烟1盒、珍品云烟1盒、西铁城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总价值人民币约2600余元。6、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尼某某至莱州市土山镇西薛村,被告人尼某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某推门进入马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后因被人发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7、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尼某某至莱州市夏邱镇牟家村,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牟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2枚及现金2600余元。被盗总价值人民币118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附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并部分发还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牟某某提供的被盗黄金首饰的发票单据、王某乙提供的铁观音茶叶礼品盒、孙某丙提供的发票及西铁城手表包装盒照片,孙某甲提供的赛菲尔万足金发票、张某某提供的索尼电视发票等情况。(4)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莱州市鼓楼街经营金海湾银楼。2016年11月16日,两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到证人店里,其中戴眼镜的高个男子从兜里掏出一些黄金首饰要卖,证人记得有黄金手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其他的记不清了,后一男子将黄金手链拿回去说不卖了,证人称了余下的首饰共二十克左右,按每克260元的价格回收,支付给戴眼镜男子四、五千元人民币,该男子给了另一较胖男子一部分钱。(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证人回家发现家中物品被盗,关于被盗物品的情况,第一次证言中证实,被盗现金7350余元,二枚金戒指(10克、5克)、一条铂金项链(克数不详)、一条黄金项链(约7克)、一条金手链(约14克)、一副金耳环(约7克)被盗,损失总价值2万余元;第二次证实,被盗现金7550元、黄金项链一条(10.59克)、黄金手链一条(14.14克)、一副耳环(7.9克)、二枚黄金戒指(6.59克、14.8克)及部分银首饰(重量和价值说不清楚)。(3)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10点30分许,证人在街上看到马某某说要去沙河镇,20分钟左右证人路经马某某家屋后时看到他家西平房前有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正在用手拽马某某家的西门,证人质问男子干什么,这时又过来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二人走到马某某家屋后骑一辆摩托车走了。下午听说马某某家被盗了。并证实因隔着马某某家一段距离,且附近有一辆拖拉机挡着视线,证人看不明白男子在拽门时是开门还是关门。(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10时30分许,证人赶集回家将卖菜的钱放在沙发上然后出去办事,11时30分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正间沙发上的198元零钱、西间大衣橱抽屉里的8000元现金、一副金耳环(5克)及梳妆台抽屉里的5000元现金被盗。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状况。(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6时许,证人到新房子看到放在正间的一台黑色液晶47寸索尼牌电视及放在东间西北角衣厨中的二千多元现金没有了,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状况。(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下午证人离开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丁家村政府家属楼二单元2楼西户的家中,2016年6月14日7时许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家中黄金锁吊坠(3.49克)、黄金叶子吊坠(3克)、纯银的蛇年大吉纪念币、生辰纪念币、飞科牌吹风机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一个及一盒珍品云烟、一盒软盒玉溪烟、一盒苏烟被盗,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状况。(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证人回到路旺中学家属院家中,发现东间梳妆台中间抽屉里20余元零钱被盗。(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12时许,证人回到莱州市沙河镇路旺中学宿舍家中,发现一条小毛毯和一套四件套被盗,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状况。(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10时许,证人回家发现门被反锁,从北屋西窗翻出来两名小伙子跑了,家中一百五十余元现金及一个电动剃头器被盗,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状况。(1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9时许,证人回家发现正门的挂锁被撬,家中纱网被划开口子,未丢失什么物品。(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18时许,证人回家发现打不开门,翻墙到屋内发现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苏烟、两桶铁观音茶叶、108颗的菩提佛珠一串及面额一百元的电话充值卡被盗,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状况。(1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中午,证人到姨家发现其家街门被反锁,家中两桶胡姬花牌花生油、四五盒中华牌等香烟及一块西铁城手表被盗,并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状况。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和尼某某商议一起盗窃。2016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驾驶灰黑色125型踏板摩托车带着尼某某至夏邱镇牟家村一农户,二人翻墙入院,被告人盗得一个黄金戒指,尼某某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些现金,估计3200元或者3000元,回家的路上尼某某分给被告人现金一千五、六百元,后二人到鼓楼街一家金店变卖金首饰,老板称重约32克,其中一条黄金手链12.4克,被告人将手链留下了,其余按每克268元卖了5200元,二人分赃。后又供述当时没盗窃铂金项链,实际是黄金手链。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骑摩托车载着尼某某到了莱州市土山镇西薛村,发现一个西平房靠街的人家锁挂在西门上没锁死,被告人让尼某某看着人,自己打开门到了西平房里,这时听到外面有吆喝的声音,尼某某也打来电话让被告人出去,被告人就出来,带上门后过来一个老头问被告人到他家干什么,后被告人和尼某某从这家屋后走了。2016年6月份刘某向被告人提议一起盗窃,被告人同意,并让刘某开着车出去转着偷东西。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提出让被告人和他一起去他朋友家拉个电视,后刘某开车拉着被告人到了莱州市夏邱镇沟刘村,将车停在村内道边,后刘某搬回一个电视机,说是从他朋友家要的,后刘某将电视机拉走了。2016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开着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到了莱州市沙河镇路旺中学家属院,二人通过爬墙的方式在这个家属院盗窃了两家,其中一家盗窃了几十元零钱,在另外一家盗窃了床单之类的东西,后二人到路旺大街附近的一户人家爬墙进入,偷了一把电动推子。2016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开着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到了莱州市莱州中学家属院,二人翻墙入院盗窃了相邻的两家,盗窃了茶叶、一块手表、花生油、一条中华烟。(2)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骑踏板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到了夏邱镇牟家村,二人翻墙进入,被告人从大衣柜里盗得现金2600元钱,并将一个盒子里的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黄金耳环和黄金项链等盗走,后二人到了鼓楼街一个首饰店变卖首饰,李某某将黄金手链自己留下,剩余的首饰老板称重后按268元每克回收,付给5200元钱。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到了莱州市土山镇西薛村,发现一家西平房街门上挂着锁没锁上,被告人在外面望风,李某某打开锁进入这家,约一两分钟后看到有个老头一直看,感觉看到李某某进这家了,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出来,接着李某某出来了,老头问李某某到他家干什么,二人从这家屋后走了。李某某说没偷着东西。(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打电话给李某某提出出去盗窃,后开车载着李某某到了夏邱镇沟刘家村,停车后发现一家住户门上挂着锁,二人就从南墙爬进去,将挂在客厅墙上的一块黑色索尼牌47英寸电视机摘下盗走。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开车拉着李某某到了虎头崖镇北侧一个宿舍楼,李某某将木门踹开,被告人从客厅偷得吹风机一个、电动剃须刀一个,李某某偷得几盒烟、一个吊坠、两个银币。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开车拉着李某某到了莱州市沙河镇路旺中学,在南数第一排的一家二人翻墙进去,被告人偷了一把零钱,后二人到了第二排的一家,翻墙进入后,被告人偷了一个小毛毯、一套四件套。后二人到路旺街往西往北的一农户,二人翻墙进入,李某某让被告人将街门关死,被告人偷了一个电动推子,往回走的路上李某某说他在最后一家偷了二三百元现金。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开车拉着李某某到了莱州市水利局北面一个小区,李某某将一家木门踹开进入,翻了一会儿没找到东西就离开了。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开车拉着李某某到了莱州中学家属院,从一住户的南墙翻入,李某某偷得中华烟一条和两盒茶叶,后二人又翻入西邻居家,偷得四、五盒香烟及两桶花生油。4、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证实翁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辨认出及二被告人出现在该店内的情况;刘某将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的情况。(2)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路旺中学家属院王某甲家、宋某某家、莱州中学家属院孙某丙家、王某乙家,夏邱镇牟家村牟某某家、土山镇西薛村马某某家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刘某对夏邱镇沟刘村张某某家、虎头崖镇孙某甲家、路旺中学王某甲、宋某某家、沙河镇匡郑徐家村徐某某家、水利局宿舍楼孙某乙家、莱州中学家属院王某乙、孙某丙家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视听资料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6月8日至6月13日刘某多次开车载李某某分别出现在虎头崖镇、夏邱镇、沙河镇等地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和尼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至土山镇西薛村、11月16日至夏邱镇牟家村的情况。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路旺中学王某甲家、沙河镇匡郑徐家村徐某某家、虎头崖政府孙某甲家、土山镇西薛村马某某家、夏邱镇牟某某家被盗现场的位置、状况。7、鉴定意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窃张某某家财物、孙某甲家财物、至孙某乙家盗窃的事实,虽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否认,但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与失主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盗窃事实,故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未实施上述三笔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控的盗窃马某某家财物的事实,虽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人盗得钱物的事实,但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该笔事实已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窃牟某某家财物的事实,二被告人对所盗首饰的克数及价值均提出异议,而证人牟某某对首饰克数陈述前后不完全一致,结合收赃人翁某某的证言,依法认定牟某某家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尼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二、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470元,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鲁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