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子平与刘国祥、湖南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子平,刘国祥,湖南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774号原告蒋子平,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坤,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祥,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西路1号(以下简御龙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宏,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子平与被告刘国祥、御龙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子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坤、刘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及湖南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子平的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的股份挂靠合同;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138.888865万元及占用利息90万元;三、判令二被告给付股份红利50万元及占用利息3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国祥同为被告御龙湾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23日,全体股东会议一致通过,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刘国祥,并办理了刘国祥独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当时总投资2900万元,利润1000万元,公司资产协商价3900万元,原告占5%,应由被告刘国祥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88.8888万元(实际投入138.888865万元,利润50万元),可是,刘国祥拒不给付转让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9月后的某天,由刘国祥安排其姐姐刘丽艳出示给原告收据1份,“今收到蒋子平挂靠在刘国祥名下湖南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的股本金138.888865万元。”但自2014年9月23日开始,被告以原告属非公司实名股东,不应参与公司的决策。而在此其间被告将个人与法人资产混同,用公司资产抵偿个人债务,法人与法人资产混同,公司账面严重亏损,导致原告的股本金及股本利润无法收回,2017年1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股份挂靠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股份转让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国祥、御龙湾公司辩称,原告属湖南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占5%的股份,被告刘国祥没有受让原告的股权,公司现严重亏损,只能依法清算偿债,原告要求退还股本金、益价款及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本金收据,御龙湾公司与许峰、凌斌的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5%的股份已作价188.888865万元(其中实缴股金138.88865万元,股本金益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国祥,股权已转为债权。2、2016年7月8日土地转让协议,(2016)湘0525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2016)湘0525民终886号民事裁定书、(2015)洞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虽在公司任职,但无权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湖南湘乐茶业有限公司与御龙湾公司财务混同;刘国祥个人资产与法人资产混同。3、2017年1月20日原告给二被告的通知,证明被告刘国祥以法人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混同的方式损害湖南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原告收回股权转让款的难度增大。4、被告提交的收据、通知,调解协议书,御龙湾公司内部文件,财务审报告,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原告2015年9月后又成为御龙湾公司的新股东。5、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无原件,无法辨别真假,不作认定。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御龙湾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成立,至2014年9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许峰占12.5%,湖南雪峰生态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占30%股权(该公司系许峰自然人独资公司),深圳市龙天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占20%股权,袁再强占32.5%的股权(其中凌斌占27.5%),蒋子平占5%的股权,当日,经全体股东同意,签订书面协议,将御龙湾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刘国祥,公司总资产协议价3900万元(其中全体股东实际出资2900万元,资产益价1000万元);并且刘国祥与全体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5日,工商部门将御龙湾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为刘国祥100%的股份。2015年8月16日,刘国祥与许峰依2014年9月23日的转让协议将股份转让款结清,共给付许峰2005.55418万元(包括湖南雪峰生态茶叶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权.许峰个人占12.5%股份,其中实际投资1580.554118万元,益价款425万元),同年8月21日,刘国祥与凌斌依2014年9月23日的转让协议将股份转让款结清,共给付凌斌761.112752万元(股份在袁再强名下,占公司27.5%的股份,实际投资486.1132752万元,益价款275万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国祥催收股份转让款未果。2015后9月后的某天,御龙湾公司向原告出示一份收据:“今收到蒋子平股本金(在湖南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5%股份,原股本金作废,挂靠在刘国祥股份下)138.88886万元,2014年9月1日”。2016年7月8日,御龙湾公司将土地面积3652平方米作价450万元转让给湖南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没有评估,也没有与原告协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016年6月22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用御龙湾公司的房产偿还曾××、肖××的债权244.0116万元,而曾××、肖××的债权发生在2014年1月18日前,用公司资产抵债也不与原告商量,被告刘国祥利用一个股东的身份擅自处理公司资产,公司账混乱,导致原告股权转化的债权无法实现。2017年1月20日书面要求刘国祥给付股份转让款益价款以及占用利息,被告以原告为公司实际股份持有人为由,拒不给付股份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2015年9月后原告是否成为御龙湾公司实际股份持有人。2014年9月23日,御龙湾公司全体股东将公司资产作价3900万元转让给刘国祥,并办理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说明原告的股权已转为债权188.88865万元。2015年9月后,御龙湾的资产未经商议也未进行评估,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占股份5%的收据,转让标的价值不明确,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收取了被告的收据,原告误认为自己再次成为御龙湾公司的股东,后来公司账目混乱,账目资产严重亏损,股权转化的债权无法实现。于是,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挂靠关系,要求收回股权转让款及占用利息。由此说明2015年9月后,原告没有持有御龙湾公司实际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御龙湾公司的资产价值没有评估价,也没有协商价,标的价值不明确,成为御龙湾公司股份持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第二个焦点争执标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原、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转让协议中已确定:原告应得股份转让款188.88886万元双方无争执,本院予以确认。考虑房地产行业的现状,对原告要求支付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国祥与御龙湾公司的资混同,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子平与被告刘国祥、湖南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股份挂靠协议未成立;二、被告刘国祥、湖南御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子平股份转让款188.8888万元;三、驳回原告蒋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671元,由被告刘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