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顾盛芳与张进寿、张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盛芳,张进寿,张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134号申请执行人:顾盛芳,女,1942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张进寿,男,1992年6月24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张锦荣,男,1964年12月27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申请执行人顾盛芳与被执行人张进寿、张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进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盛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7432.67元;被告张锦荣对被告张进寿赔偿款44395.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顾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原告顾盛芳负担513元,被告张进寿负担1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冻结被执行人张锦荣银行存款(余额335.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巴强华审判员 王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