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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赵金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赵金余,殷惠珍,葛美玲,金平,金烁,姜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负责人:王涛经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余,男,193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通州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惠珍,女,193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通州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美玲,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平,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烁,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霞,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烁、金平、赵金余、殷惠珍、葛美玲、姜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1民初158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我司赔偿费用为32543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23日,姜立霞驾驶冀T×××××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公里+204米处大郝庄子村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新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新泉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姜立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首先,对其一审判决中的赔偿数额存有异议,一审判决中判决我司赔偿死者精神抚慰金。被告死者家属已经与姜立霞达成谅解,我司无需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另外,我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判决我司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偿过高,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烁、金平、赵金余、殷惠珍、葛美玲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立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烁、金平、赵金余、殷惠珍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7280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姜立霞驾驶冀T×××××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公路+204米大郝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金新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新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立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金新泉次要责任。冀T×××××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姜立霞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另查明,原告赵金余、殷惠珍分别是受害人金新泉的父亲和母亲;原告葛美玲是受害人金新泉的妻子,原告金平、金烁分别是受害人金新泉的女儿和儿子。江苏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62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受害人金新泉1964年6月24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6257元计算20年为325140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损失,理据不足,不予认定。2、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丧葬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3、原告赵金余、殷惠珍分别于1936年11月10日和1938年3月25日生,二原告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皆超过75周岁,确定二原告扶养年限皆为5年,为农村居民,需要受害人金新泉扶养,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照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赵金余、殷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15元。4、根据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近亲属的现实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467760元。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赵金余、殷惠珍、葛美玲、金平、金烁和被告姜立霞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款项外,被告姜立霞一次赔偿原告120000元,该款项于2016年9月8日已履行完毕。二、原告接受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姜立霞出具谅解书。三、上述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姜立霞驾驶冀T×××××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1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6776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应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姜立霞驾驶冀T×××××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姜立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金新泉负次要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酌情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85%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为357760元,故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和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赵金余、殷惠珍、葛美玲、金平、金烁和被告姜立霞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调解协议,双方已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被告姜立霞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和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姜立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5885元,甴原告负担6643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立霞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金烁、金平、赵金余、殷惠珍、葛美玲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姜立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金新泉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85%其余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金烁、金平、赵金余、殷惠珍、葛美玲26159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上诉人承担5185元,由被上诉人金烁、金平、赵金余、殷惠珍、葛美玲承担7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上诉人承担5131元,由被上诉人金烁、金平、赵金余、殷惠珍、葛美玲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