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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明生、杨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生,杨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国,男,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杨志国之孙。上诉人杨明生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生,被上诉人杨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正确裁断,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砍伤,上诉人根本没有跟被上诉人厮扯,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起诉上诉人。杨志国答辩称:杨志国已近八十岁,年迈体弱,没有力气去和年轻力壮的杨明生及其姐姐打架,杨明生将杨志国打伤、住院。杨志国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6年7月24日17时许,在原、被告家附近,因被告拔掉了原告种植的红薯秧,原告发现后用斧头砍被告种植的树木,被告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天,医疗费为1546.01元,被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4天,医疗费为3338.06元。后遂平县公安局车站农村派出所对杨明生、杨志国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解无果。杨明生对遂平县公安局车站农村派出所表示:要求到法院起诉,不再追究杨志国的其他法律责任。后杨明生起诉杨志国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2016年12月26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8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志国赔偿杨明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94.12元。现杨志国起诉杨明生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志国与被告杨明生在纠纷发生时,应冷静思考,妥善处置,但双方不能克制,继而使矛盾升级,杨明生在撕扯过程中致杨志国头部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纠纷形成的原因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杨明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546.01元;2、护理费371.03元(33857元/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4、营养费80元(4天×2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46.01元+371.03元+120元+80元+100元)×50%=1108.52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志国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8.52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志国负担12.5元,被告杨明生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生与被上诉人杨志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导致杨志国头部受伤,杨明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杨明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