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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81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一栋。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更田,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钟辉平,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住浏阳市。被执行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浏阳)泰尔路。法定代表人成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浏人社监罚字[2016]第0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组织了听证,被执行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人社监罚字[2016]第0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宗旨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易平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在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进行整改而拒不改正。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浏人社监罚字[2016]第0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决定如下:罚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2日将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复议或起诉,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10日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人社监罚字[2016]第0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人社监罚字[2016]第0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贤良审 判 员  黄卫国人民陪审员  邓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