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朱某1、朱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1,朱某2,朱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167号原告:丁某,女,193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1,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朱某2,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朱某3,女,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丁某诉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海州区××街猪市××楼××单元××室房产价值11万元部分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丁某与朱安雪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朱某1、次子朱某2、长女朱某3。位于海州区南中街猪市巷18号楼二单元101室房产是丁某与朱某的夫妻共有财产。2009年8月28日,朱安雪病逝后,因丁某与朱某2产生矛盾,朱某2将丁某赶出上述房屋。2017年3月26日,朱某1将丁某送至老年服务中心居住至今。因丁某在老年服务中心居住不习惯且不方便,要求回上述房屋居住,可朱某2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1辩称,诉争房屋原是我母亲丁某单位分配的房产,父亲朱安雪在西大岭有套房屋,父母年纪大了以后准备将这两套房屋给我们弟兄两人。我的房屋通过买卖形式过户到了我名下。我认为诉争房产属于父母夫妻共同财产,但后来通过家庭协议的方式将这套房产分配给了朱某2,我母亲现在要这套房产我不支持,该房产应该归朱某2。被告朱某2辩称,一、诉争房产应归答辩人,原告不能随意剥夺答辩人的房产继承权。1993年12月海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优惠出售公有住房,鉴于本人成家后没有自有住房,通过家庭口头协议,由答辩人出资5601.85元,以丁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产,以后过户产权归答辩人。答辩人以丁某名义支付房款后,父母履行口头协议将购房款收据交由答辩人保管。2009年2月1日,五名家庭成员在家庭口头协议基础上,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再次明确诉争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由于父亲病故不久,母亲行走不便,朱某1推诿等原因,致使过户手续尚未完成。2014年10月29日母亲丁某再次立下遗嘱,明确由答辩人继承诉争房产、存款现金。诉争房产事实上已经是答辩人的财产,原告不能随意剥夺答辩人的继承权。二、母亲在父亲病逝后,没有居住在诉争房产,该房产一直由答辩人居住,直至2015年3月13日丁某因大腿骨跌断,才被答辩人接回家中护理。三、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将原告赶出诉争房屋的事实。2017年3月因家庭琐事答辩人与原告言语不和,原告一气之下主动打电话给朱某1要求搬至朱某1家居住,但朱某1并未将母亲接回自己家,而是直接将母亲送到孙玉珍老年服务中心居住。在此,答辩人郑重表态,随时欢迎母亲来到自己家中,自己也愿意一如既往的照顾、赡养母亲丁某。综上,原告的诉求涉及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3辩称,我们家庭是比较传统的家庭,父母的资产大多用来贴补两个儿子,对我也有些资助,之前家庭协议已经对房产作出了分配,现在母亲年纪大了,有点反复,父亲已经去世,我认为就按照以前的家庭协议进行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原告丁某与朱安雪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女即本案的三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安雪于2009年8月28日去世。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海州区××街猪市××#××室房屋(丘号411002-2),1993年12月25日,海州区工商局与丁某签订了《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将诉争房屋以5601.85元出售给丁某;1997年9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丁某。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50000元。被告朱某2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原告丁某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009年2月1日,丁某、朱某以及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分配协议》,内容为:“我们现有房产两处,协商后做如下安排:一、工商局宿舍两室一厅,五十平米,由次子朱某2继承。二、西大岭海州区委宿舍,由长子朱某1继承,但需承担以下事项:1、出资修建房屋,无偿供父母居住,直至父母百年以后。2、分别付给朱某2现金贰万元,朱某3贰万元。”2014年10月29日,丁某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死后我的所有遗产(包括我的房产、存款、现金)都由我儿子朱某2壹人继承,归朱某2个人所有,不作为朱某2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丁某要求撤销该份遗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注销证明、孙玉珍老年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被告朱某2提供的证明、户口簿、收据、住房买卖契约、遗嘱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丁某与海州区工商局签订协议购买,购房款收据上所载交款人为丁某,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为丁某,故诉争房屋应为丁某与朱安雪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朱某已经去世,根据《房产分配协议》约定,朱某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由朱某2继承,故朱某2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对于丁某所享有的房屋份额,虽然《房产分配协议》、《遗嘱》上载明诉争房屋由朱某2继承,但是原告丁某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现在丁某要求对自己所立的遗嘱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丁某仍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现原、被告已确认房屋市场价值为150000元,朱某2主张房屋所有权,丁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房屋折价款,故本院判定位于海州区××街猪市××#××室房屋归被告朱某2所有,朱某2给付丁某房屋折价款7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海州区南中街猪市巷8#101室房屋(丘号411002-2)归被告朱某2所有,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房屋折价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2各承担1250元,朱某2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