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月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月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津02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高月雷,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乐陵市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洞庭北路鑫盛商务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金洪,院长。委托代理人杭宝林,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干部。赔偿请求人高月雷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高月雷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津0116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依法赔偿超出判决范围执行的赔偿款1497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直至赔付完毕);2、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蔡明柱诉赔偿请求人高月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被告李兴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明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343元,扣除被告李兴胜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实际赔偿167343元;第四项:被告高月雷就李兴胜上述第二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明确,赔偿数额确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蔡明柱的申请将赔偿请求人留存在交警队的担保金169339元执行走,超出了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偿请求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执异字第008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自2015年11月25日始,赔偿请求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至今近一年的时间,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仍没有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给赔偿请求人,严重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特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作出判决,执行错误问题根据赔偿请求人的异议申请已作出裁定,确认了执行错误的事实,应当承担错误执行的法律责任。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避而不谈事实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赔偿请求人交纳的保证金不符合涉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执行程序违法,该事实已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查明、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据天津市公交[2006]463号《交通事故担保金管理使用的规定》不能作为国家赔偿决定的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实属矛盾。综上,请求依法支持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辩称,一、申请执行人蔡明柱与被执行人李兴胜、高辉、高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一案立案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法律规定履行期间内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分别查询被执行人李兴胜、高辉、高月雷的存款未果后,根据执行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4月17日从交管部门扣留提取了津E×××××事故车辆担保金200385.87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蔡明柱169339元,转执行费2440元,以上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执行的交通事故担保金,其性质为对事故赔偿权利人取得事故赔偿的担保,而非是对保证金缴纳人个人责任的担保。根据天津市公交[2006]463号《交通事故担保金管理使用的规定》第二条,交通事故担保金是指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为履行事故赔偿责任,在领取事故车辆时,向受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的赔偿权利人取得事故损害赔偿的担保。据此,该担保金无论是谁交纳都是对整个事故赔偿权利人取得事故赔偿的担保。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分别为李兴胜、高辉和高月雷,该担保金是对上述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的担保,而非对保证金交纳人高月雷一人赔偿责任的担保,执行该担保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裁判执行。故高月雷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提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对高月雷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三、四项如下:二、被告李兴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明柱医疗费9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87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70343元,扣除被告李兴胜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实际赔偿167343元;三、被告高辉就被告李兴胜上述第二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高月雷就被告李兴胜上述第二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另判决被告李兴胜负担案件受理费1736元,公告费260元。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蔡明柱与被执行人李兴胜、高辉、高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滨塘执字第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交通队提取了津E×××××号事故车辆担保金共计200385.87元,于2015年7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蔡明柱发放赔偿款169339元(含受理费1736元,公告费260元)、转执行费244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滨塘执字第9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但未向被执行人高月雷发送该裁定或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完毕后,高月雷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根据(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书,其只应承担李兴胜赔偿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而交通队的200000元事故担保金是其个人交纳,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发还蔡明柱的执行行为违法。2015年10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执异字第0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异议人高月雷请求返还关于李兴胜30%的赔偿责任相应的钱款之外的担保金之执行异议请求成立;2、驳回异议人高月雷其他执行异议请求。高月雷据此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据其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008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4日对申请执行人蔡明柱与被执行人李兴胜、高辉、高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一案予以立案,对该案继续执行。对于以上事实,有(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滨塘执字第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费票据1张、缴款凭证1张、保管款发放清单2张、(2015)滨塘执字第909-1号执行裁定书、(2015)滨执异字第008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审批表及立案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由于赔偿请求人所请求的执行行为违法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因赔偿请求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部分成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又进行了立案,该案尚在执行之中,并未执行终结,赔偿请求人高月雷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故对其提出的赔偿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津0116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高月雷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