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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尹成申与王洪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申,王洪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54号原告:尹成申,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顺,茌平博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义,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尹成申与被告王洪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费20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刘本勇工地上提供铺设花砖及打地面的劳务活动。2016年11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费共计20915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工费20915元。被告王洪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王洪义承包了刘本勇在肖庄中学的工程,后被告王洪义将铺花砖、打地面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当时约定的铺花砖工费价格为9元/平方米,打地面工费价格为6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铺设花砖面积为2100平方米,打地面面积为1600-1700平方米,当时给付工费5000元,用槽钢抵顶工费3200元左右,被告并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大写为两万零九百壹拾元,小写数额为20915元。后尹成申多次向王洪义催要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洪义支付其工费20915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李本勇的工程上提供铺花砖和打地面活动,并就铺花砖和打地面工费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实质上是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活动,被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时支付工费。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劳务核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本人签名的证明(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上载明的大写数额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原告未有提供其他证据,应以大写数额为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洪义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成申工费20910元。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王洪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