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春玉、李国金与舒合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玉,李国金,舒合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金(系李春玉之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伦,阿荣旗亚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合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清,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玉、李国金因与被上诉人舒合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伦、李春玉和李国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英,被上诉人舒合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玉、李国金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舒合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李春玉、李国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水冲地是历史形成的河套地,李春玉、李国金所修堤坝是用于防患自然灾害,舒合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河套地西侧修筑起两条土坝,导致李春玉、李国金与另案原告徐某某耕地受害,李春玉、李国金为防止耕地受害适当加高原始土坝没有过错。徐某某耕地受害是舒合君造成,不应把过错全加在李春玉、李国金身上。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为两年,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维护;2011年遭受的损失如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已赔,不应再诉;2011-2013年舒合君已将土地租给他人耕种,无资格主张本案诉权。三、证明、鉴定、文件或合同均不能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两份鉴定人为的扩大了损失。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中案件事实及证据记录不全,一审中舒合君的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五、2011年舒合君的土坝理应在当年修补,是舒合君故意放任的行为才导致后两年损失发生,相关损失应由舒合君一人承担。舒合君答辩称,一、舒合君自1997年起就取得本案土地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李春玉、李国金把舒合君承包地边上几十年形成的排洪区开垦成耕地,为防止洪水进入自家耕地用推土机拦河推坝改变水流方向,并致使排洪区狭窄给舒合君造成水患。以上有三岔河镇水保站笔录、处理意见书、齐齐哈尔科学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相关证据佐证。李春玉、李国金主张责任在舒合君,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李春玉、李国金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断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因当事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舒合君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在一审过程中李春玉、李国金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于时效主张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2011年保险公司赔偿的仅是遭受实际损害的一部分,与舒合君主张损失并不重合。涉案土地并未对外承包。三、舒合君所举的两份鉴定意见,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经双方认可选择有资质的司法机构作出,并无不当。四、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李春玉、李国金所述庭审记录不全的问题,有庭审笔录及视频资料可供查证。五、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承担问题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舒合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春玉、李国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2078.46元;2、李春玉、李国金承担诉讼费987元、鉴定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合君系阿荣旗某村的村民,1997年3月15日,舒合君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土地面积60.09亩。王某某、舒合君、徐某某同属一块地,土地地址为前原宝山下组东甸子地,地块四置为大河西、政府树地北、李国金新开地东。经某某旗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证实,2011年以来某某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农田历年受水害,经现场勘查,系由李春玉、李国金父子推坝拦河致水流改道,导致多家承包田多年受害。李春玉证实自1995年其家开始人工挖坝,未经过部门批准,最后一次推坝在2011年是李国金用推土机所推,目的是为防止水进入自家地。2011年舒合君耕地绝产10.5亩、2012年耕地绝产20.5亩、2013年耕地绝产30亩。2011年、2012年、2013年经阿荣旗统计局大豆产量的统计,大豆平均产量为每亩355斤。中央国库文件(2013年)证明2013年大豆收购价格每市斤2.30元。2011年、2012年、2013年国储库收大豆结算单证明大豆每市斤价格2.30元。2015年7月16日,舒合君申请法院对李春玉、李国金私自推坝拦河是否造成农田水患的成因进行鉴定,法庭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涉案农田被淹是天然降雨与涉案开发耕地挤占行洪区及筑坝严重束窄行洪断面(李春玉、李国金行为)综合作用所致;(二)2011年涉案农田被淹属超标洪水,李春玉、李国金行为仅起到提前灾害发生时间和局部加重灾害损失的作用;(三)2013年涉案农田被淹属正常洪水与李春玉、李国金行为作用的结果;(四)2012年涉案农田被淹属低标准洪水条件下,李春玉、李国金行为作用所致。2016年9月13日舒合君对2011年、2012年、2013年大豆产量申请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舒合君2011年10.5亩大豆产量1863.8公斤、2012年20.5亩大豆产量3638.8公斤、2013年30亩大豆产量5373公斤。2011年大豆收购价格(国标三等质量标准)为每斤2元,2012年、2013年三大豆收购价格(国标三等质量标准)每斤2.3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春玉、李国金与舒合君耕地相邻,李春玉、李国金于2011年至2013年推坝拦河,导致水流改变流向,造成舒合君耕地受害,李春玉、李国金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2011年一审法院酌定赔偿耕地受害损失的50%为3727.60元,但因舒合君请求为2982.08元,故李春玉、李国金赔偿舒合君该项损失为2982.08元。2012年应赔偿耕地受害损失的100%为16738元,2013年一审法院酌定赔偿耕地受害损失的50%为1235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判决:一、李春玉、李国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推坝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李春玉、李国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舒合君2011年绝产10.5亩大豆(产量1863.8公斤)损失2982.08元,2012年绝产20.5亩大豆(产量3638.8公斤)损失16738元,2013年绝产30亩(产量5373公斤)损失12357.90元,合计32077.98元。(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舒合君负担322元,由李春玉、李国金负担665元;鉴定费30000元,由李春玉、李国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李春玉、李国金提交所有权人为孟某某的林权证,证明舒合君是侵占孟某某的林地挖掘水沟,导致舒合君的土地被淹。李国金与孟某某共有此片林地。经质证,舒合君认为该证据是2011年12月5日颁发的,不属于新证据。林权证载明森林所有权人是孟某某,不能证明共有关系。林权证颁布在后,被上诉人挖水沟在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挖沟,侵犯其他人权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李春玉、李国金出具林权证证明舒合君的土地被淹是其侵占李国金与孟某某共有的林地挖掘水沟导致,但林权证载明权利人是孟某某,且舒合君是否侵犯他人土地挖掘水沟与本案诉争的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二、舒合君提交一份林权证,证明其筑坝缺口的位置是属于其本人的林地。经质证,李国金、李春玉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林权证是用于领取补助使用,证上记载的退耕地4.3亩无法证明是本案争议土地。本院认为,该林权证是证明舒合君筑坝缺口位置的归属,由于该位置归属之争与本案诉争内容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林权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及认定情况与一审一致,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认为,关于舒合君土地遭受损害的原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李春玉、李国金拦河筑坝行为在2011至2013年期间不同程度导致舒合君耕地受损。虽然李春玉、李国金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认为是舒合君自身叠坝造成受灾后果,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李春玉、李国金主张舒合君耕地受损与其无关,是由于舒合君叠坝未及时进行修补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春玉、李国金主张舒合君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时又未提供一审超过诉讼时效的新证据,对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赔付问题,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等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案中舒合君投保农业保险并获得保险赔付,依据是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业保险合同,但舒合君获得保险赔付并不是免除或减弱李春玉、李国金侵权责任的理由,保险合同与侵权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春玉、李国金关于舒合君已获得保险赔付,不应再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李春玉、李国金主张涉案地块舒合君已租给他人耕种,舒合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地块已转租给他人使用,对于舒合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为扩大损失问题,李春玉、李国金主张2011年舒合君土坝未能及时修补导致舒合君后两年土地受损,且通过鉴定方式人为扩大了损失。根据一审查明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舒合君耕地受损原因,在三岔河镇农业服务中心作出处理意见,认定李春玉、李国金父子拦河推坝致水流改道,导致多家承包田多年受灾后,李春玉、李国金不予认可。一审在双方对耕地受损原因及受灾产量存有争议情况下,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耕地受灾原因及产量并无不当,对于人为扩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李春玉、李国金主张一审记录不全,舒合君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一审程序违法及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舒合君承担的问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春玉、李国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李春玉、李国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宝珍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