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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与王励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王励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3225号原告: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与石城大道相交处东北方。负责人:龚忠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芬,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励琼,女,1987年6年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励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能耗费及违约金382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盛世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业主为王砺琼,而原告起诉的业主为王励琼,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儒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