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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永年与李梦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年,李梦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925号原告:张永年,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被告:李梦伟,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永清县人,住该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年诉被告李梦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年、被告廊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0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李梦伟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议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长七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张永年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梦伟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保险公司投有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曰至2017年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检期间内。被告李梦伟未答辩。被告廊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梦伟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保险公司投有了交强险、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不存在免赔、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廊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依约、依责进行赔偿。原告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费被告廊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李梦伟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议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长七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张永年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梦伟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保险公司投有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1天,花费医疗费2933.25元。出院时建议继续休息2-4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景峰负责陪护。原告张永年和护理人张景峰分别为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和河北中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以及其子张景峰陪护原告期间,二人工资均被扣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梦伟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任丘友谊医院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廊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梦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3.25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11天和出院后28天,共计39天,因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出院后继续休息2-4周,故本院酌定为出院后休息3周为21天,原告误工期限合计为3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虽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但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支持为3733元;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的月工资38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93元,其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但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且交通费是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车损182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459.25元,首先由被告廊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4033.2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13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26元。被告李梦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年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459.25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年对被告李梦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承担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信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