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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4565潘妙勤与陆志新、鲍夕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妙勤,陆志新,鲍夕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民初4565号原告潘妙勤,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陆志新,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鲍夕琴,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潘妙勤诉被告陆志新、鲍夕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妙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妙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0元(实际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俊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