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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阿拉尔市金川果业有限公司、刘兰甫与李焕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尔市金川果业有限公司,李焕友,刘兰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金川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80225010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刘兰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友,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原审被告:刘兰甫,男,汉族,阿拉尔市金川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阿拉尔市金川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果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川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被上诉人李焕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兰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金川果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余款702112.50元。事实和理由:1.已付工程价款均为支票支付,一审确定上诉人已支付305000元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一审证据5.2)面积与事实不符,且此项工程至今未完工;3.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4.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审证据6.1)未实际履行。李焕友当庭答辩:工程价款经过结算总共是171000元,105000元的欠条是在扣减已付款以后出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焕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川果业支付工程价款余额1448909元(1753909元-已付305000元,利息72000元,违约金145000元,合计16659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川果业未支付款共计1753909元(714571元+500520元+508790元+19778元+10250元)。2013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5000元(150000元+65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尚欠工程款1448909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经竣工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刘兰甫系金川果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签字确认账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公司,故工程欠款应当由金川果业承担。原告请求由金川果业支付工程欠款144890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刘兰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经核实,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刘兰甫于2016年11月30日在结算单上重新签名盖章确认,原告亦认同,故,对利息不予支持;因合同书关于违约金的补充部分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尔市金川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焕友工程欠款14489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焕友对被告刘兰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收条5张及对应转账支票存根6张(尾号分别为2300、7222、7252、1077、1080、1081)、电汇凭证1张,用于证明已付工程价款665000元。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和转账支票1张,用于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转账支票中有3张(尾号分别为1077、1080、1081)不能兑现而未使用,票面金额合计20万元。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并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其中有20万元不能兑现而未使用的情况并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且不能确定是否与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中的交易存在重复计算。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基于票据法对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以及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的法律规定,经核对出票日期和支票金额,可以排除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异议的证据部分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均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金川果业法定代表人刘兰甫与被上诉人李焕友就上诉人建厂事宜,于2012年9月25日、11月11日、2013年8月3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签订4份施工合同,第1份合同为约6000平方米地坪;第2份合同为围墙、房屋;第3份合同为地坪及厂房;第4份合同为彩钢及院墙。合同有的为包工包料,有的为包工不包料。2.被上诉人与刘兰甫经过结算,形成工程量和价款结算单5份,由刘兰甫签字,公司加盖印章。结算单证明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分别为714571元、500520元、508790元、19778元、10250元,合计1753909元。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各2张(4页),自认可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05000元(150000元+65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并经采信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还通过转账支票和电汇方式支付465000元。综上计算,上诉人尚未支付的价款合计为983909元(1753909元-305000元-465000元)。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当庭提出的一审未支持利息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从事工程承揽的报酬余额如何确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工作量经过核算,应付款项明确。关键是对已付款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意见存在分歧。由此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经过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反证,已付款金额已然查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本院查明的金额继续履行。被上诉人称,转账支票中是否还存在空头支票尚且不能确定,但是结合被上诉人的反证情况,说明在出现空头支票时,被上诉人可以通过退还支票、保留支票等手段予以解决,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称面积与事实不符、工程至今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驳回。综上,金川果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改变了债务数额的认定,故而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焕友对被告刘兰甫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阿拉尔市金川果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焕友支付欠款983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阿拉尔市金川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焕友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94元,上诉人金川果业负担11691元,被上诉人李焕友负担8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1元,上诉人金川果业负担7348元,被上诉人李焕友负担3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鑫铃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