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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明俊、佛山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俊,佛山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仪,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3733Q。法定代表人:陈锡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玲,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明俊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明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钜隆公司向梁明俊退还订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钜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及订金退还问题应以商品房认购书为准。该认购书明确约定如双方在约定时间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文未能协商一致的,钜隆公司应将订金退还梁明俊。一方不认可合同内容,该合同当然不可能达成一致。钜隆公司并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梁明俊认真审查,也没有给梁明俊审阅和考虑的时间,梁明俊对合同内容均未认可,乐从钜隆〔风度广场〕认购书所述梁明俊已认可钜隆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等内容与事实存在严重偏差,否则双方不可能在次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商问题作进一步约定。梁明俊已按约定时间与钜隆公司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只是因钜隆公司的原因未能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明俊未与钜隆公司协商与事实不符。商品房认购书明确约定案涉的20000元为订金,而非定金,双方也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条款,故不能将该20000元作为定金处理。被上诉人钜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梁明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梁明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钜隆公司向梁明俊退还订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钜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梁明俊与钜隆公司签订乐从钜隆认购书,约定梁明俊认购乐从钜隆单位住宅,建筑面积约95.05平方米,原定价876646元,认购价为850522元,付款方法为商业抵押贷款付款,定金2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首期楼款240522元,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扣除定金),其余楼款590000元,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约定:“乙方在签署本认购书前,已经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附件及认可甲方提供的《付款方式》、《认购须知》、《按揭须知》等文件,并充分了解及接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所有内容,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时不得单方提出增加、删除、修改任何条款,认购方不按本《认购书》约定而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乙方须按上述时间到乐从钜隆〔风度广场〕销售中心签约并交付首期楼款及每期楼款。乙方若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须按上述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办理按揭手续。如因乙方无法办理按揭,乙方必须选择《付款方式》中的其它付款方式。”又约定:“乙方(指梁明俊)须于签定此《认购书》后7天内(即2016年7月31日之前)或甲方(指钜隆公司)所约定之日期前,携同此《认购书》、首期楼款收据及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或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有关代理人的授权托委书、身份证明、未成年人购房由监护人办理并提交监护人公证书,到佛山市顺德区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乙方逾期未办理上述事项者,或不履行本《认购书》的任何条款,即视为认购单方终止本《认购书》及放弃认购方在本《认购书》中规定的所有权益,发展商有权不予退回认购已缴付的定金及已缴之所有楼款和其它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并有权不再另行书面通知认购方而将该物业另行出售。”当日,梁明俊以刷卡方式向钜隆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16年7月26日,梁明俊与钜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梁明俊自愿认购广场房,总价款850522元,签订本认购书时,梁明俊应向钜隆公司支付订金20000元,并约定:“订金退还与不退还的约定。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抵作购房价款;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甲方已将物业另售他人,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订金;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前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将该物业另售他人;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文未能协商一致的,甲方应将订金退还乙方,甲方可将该物业另售他人。”当日,钜隆公司向梁明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梁明俊交来认购风度广场1座2502房定金20000元。之后,梁明俊未在约定的时间与钜隆公司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要求钜隆公司退回订金20000元。钜隆公司不同意退还,梁明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梁明俊与钜隆公司签订的乐从钜隆〔风度广场〕认购书和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相关约定的保护和约束。因商品房认购书是在签订乐从钜隆〔风度广场〕认购书后签订的,故关于订金退还与不退还的约定,应以商品房认购书中的约定予以确定。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不予退还”,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梁明俊2016年7月26日后有否去与钜隆公司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梁明俊明确表示没有,因双方并未实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文进行协商,故并非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文未能协商一致的,只是梁明俊单方认为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按上述约定,钜隆公司有权不予退还订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是梁明俊单方不想签订合同,是梁明俊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钜隆公司有权不退还定金。综上所述,梁明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梁明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梁明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梁明俊提供的证据仅明证明其与许欢曾进行通话,但无法证明双方曾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钜隆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所收取的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如因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按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应当确定梁明俊交付的20000元是否属于定金。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双方在约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订金抵作购房价款,如钜隆公司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内将物业另售,则双倍返还梁明俊已付订金,如梁明俊未在约定时间前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不予退还。因此,认购书虽将梁明俊应付的20000元写为订金,但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约定了定金性质。且钜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已注明为定金,梁明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梁明俊支付给钜隆公司的20000元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金。其次,应确定梁明俊是否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内与钜隆公司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梁明俊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在2016年7月26日后没有与钜隆公司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其于二审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与钜隆公司协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梁明俊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钜隆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定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明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文静张晓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