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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胡宪全与桐梓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全,桐梓县人民政府,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初33号原告:胡宪全(桐梓县杨家塆采石场经营者),男,汉族,1963年7月2日生,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邹兴龙、罗朝瀚,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冉贤俊,桐梓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凯,该公司综合部副部长。原告胡宪全诉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兴龙、罗朝瀚,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第三人建设的渝黔高速铁路项目工程从原告所有的桐梓县杨家塆采石场区域经过,经被告及相关单位现场勘查,作出了整体占用原告采石场的决定。被告下属桐梓县渝黔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预付原告房屋、土地、固定设施补偿款300万元,但被告对采矿权征收补偿迟迟不作出决定。原告迫于无奈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得到的答复是需要原告耐心等待,等待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对矿产资源赔偿的明确意见后再处理。原告妻儿因制止被告占用,还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拘留。被告将原告采石场征收后不作出补偿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对征收原告矿区及采矿权立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胡宪全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胡宪全系桐梓县杨家塆采石场经营者、桐梓县杨家塆采石场具有合法的采矿资格及生产规模、矿区面积、开采深度的有关情况。2、报告、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桐梓县杨家塆采石场被占用未得到合理补偿而向政府申诉及政府回复提起司法诉讼的有关情况。3、贵州省铁路建设办公室文件。证明原告采矿权未得到补偿的事实。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原因,一是被告征收时已向原告预付了矿区内土地、房屋、固定设施在内的补偿款300万元。二是从征收开始至今,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目前双方主要是针对采矿权赔付标准的问题有争议,桐梓县渝黔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认为双方经过协商,能够达成补偿协议,故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黔铁建[2013]42号《关于印发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贵州段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遵府办发[2013]31号《关于印发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市段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桐府办发[2013]30号《关于印发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桐梓段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关于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桐梓段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证明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贵州段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责成项目沿线地方政府认真组织实施,遵义市政府按照规定转发,桐梓县转发并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贵州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制定了渝黔快速铁路项目规划范围内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项目的合法性。第三人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修建渝黔铁路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是事实;2、这个事情是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过后,我们进行施工。此事也对我们施工有一定的影响,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补偿方案没有对采矿权的补偿进行相关规定,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证据无异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宪全于2009年经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桐梓县杨家塆采石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杨家塆组上沟地段,经营范围建筑石料用石灰岩开采加工、销售。采矿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至2019年2月。因修建渝黔快速铁路项目,其采矿区及经营场所属于征收范围并已被铁路建设实际征收使用,被告已对原告预付了矿区内土地、房屋、固定设施在内的补偿款300万元。双方针对采矿权赔付标准的问题有争议,至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书面报告要求解决补偿,2015年12月23日,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在信访回复中告知原告耐心等待省铁建办的意见或者提起诉讼。此后双方协调征收补偿事项未果,原告以被告故意拖延不作出补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责令被告立即作出补偿决定,对原告依法予以补偿。另查明:桐府办发[2013]30号《关于印发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桐梓段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关于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桐梓段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明确,征收主体为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实施单位为桐梓县渝黔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第三人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铁路建设方,对土地征收及补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渝黔快速铁路建设项目及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合法性以及原告矿山属征收范围且已被项目建设实际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双方因征收补偿事项迟迟不能协商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是否应当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有权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实施征收并依法补偿。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桐梓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因对采矿权应否补偿,以什么标准进行补偿,双方产生争议,应当依照黔铁建[2013]42号《关于印发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贵州段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也可申请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如果被征收人要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矿山(采石场)已被实际征占,双方因补偿事项已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已明确要求予以补偿并上访申诉,被告以向上级报告、采矿权赔付标准有争议为由不作出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作为,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胡宪全作出征收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方 兵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瞿胜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