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8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茹宁平与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宁平,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238号原告:茹宁平,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法定代表人:彭继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宁平与被告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茹宁平及被告津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茹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天休息日加班共计5400元(2012年-2015年);4.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23日-2016年10月23日;5.判令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共计3年零6个月共计4万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需应承担医药费计3444.57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8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刷桶工,休息时间为周日,单休,直到2016年3月1日,原告工作认真负责,被告却并未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2.北辰区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片面,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承认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却对原告提交的新的存续时间证据材料(由天津劳动社会保障局发证签章的合同,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具有法律效力,而北辰仲裁却以重复请求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保和个人原因被迫辞职为由,递交辞职书及工作交接表、员工离职审批表,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第八条之约定履行协议内容,被告也未给原告任何确认性文件认可原告的离职申请,即意味着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出具解除终止合同书,而北辰仲裁委却以此事均不属于本仲裁委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被告处所发工资条,每条工资条均有被告所列加班一项即数目,亦有工资转账流水为证,而实际所发和工资条钱数是本人的计件工资,并非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保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待遇而自己确有因此实际支出的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仲裁委对此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与被告实际还存在法律承认的合约关系,被告未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书面证据,故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用人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补缴,也可向法院起诉,但北辰仲裁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津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1项诉请,因为是重复起诉,后被告庭后向法庭邮寄提交了说明,认可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4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3项诉请原告已经在2016年12月8日调解时放弃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包括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第5项诉请本身超过仲裁时效,并且也超过2年监察时效期,这是原告个人补缴的个人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6项诉请,在此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报销,其中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另一部分是在原告离职之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劳动合同》三份及《续订劳动合同》一份;证据2医药费单据;证据3就业证;证据4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被告的证据1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8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2016)津0113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6)津01民终6674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0113民初425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2011年7月份外,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6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1.双方自2008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计22500元;3.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共计28480元。2016年6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本庭认定申请人茹宁平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在原告茹宁平与被告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茹宁平与被告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茹宁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原告茹宁平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11月25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11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01民终66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茹宁平撤回上诉。其中原告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茹宁平劳动争议一案,2016年12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我院做出(2016)津0113民初425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茹宁平于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茹宁平放弃要求原告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事项;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一、确认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3.要求单位支付休息日加班27天共计5400元(2012年-2015年);4.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5.要求单位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共计3年零6个月共计4万元;6.要求单位支付因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需应承担医药费计3444.57元。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茹宁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2008年1月23日-2009年2月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及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23日-2016年10月23日社会保险;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2008年1月23日-2009年2月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中均认可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于2008年1月23日,原告提交了新证据即就业证,该就业证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1月23日。其称该证据在(2016)第158号仲裁及其后的一审阶段没有找到,其于2016年10月回老家找到,但其在2016年11月25日二审阶段撤诉,且在之后我院另案调解时也未提交。在本案中,被告庭后提交了说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2015年加班费一节。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仲裁,依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对于原告2014年10月18日之前的工资台帐已无保存义务,原告对于2014年10月18日前加班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8日之后至2015年的加班情况,虽原告称之前的诉讼系主张周六加班,本案主张周日加班,但原、被告双方已就加班费达成调解,且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23日-2016年10月23日社会保险费及赔偿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一节。首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该解除时间已经生效判决及调解书确认,故对于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08年1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该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按规定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补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是否为社会保险经济损失应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补缴处理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需应承担医药费计3444.57元一节.因该2011年11月5日、14日、2012年10月16日的医疗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7日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双方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4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5项社会保险经济损失可待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办理后另行解决,其于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茹宁平与被告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市津冠润滑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茹宁平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茹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茹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梅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人民陪审员 田会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