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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静芳、张力奇与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芳,张力奇,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897号原告:冯静芳,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张力奇,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胡培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龙。原告冯静芳、张力奇与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凌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芳、张力奇以及被告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静芳、张力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福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均为同种货币)XXXXXX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234.95元;2、要求被告将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XXXXXX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XXXXXX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实际于2014年9月6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68天。且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构成违约。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中福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合同约定,在大产证办出后60日内办理小产证,由于被告目前尚未取得大产证,故无法办理原告所说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被告未能取得大产证并非被告本身原因导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福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福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2、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88.4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XXXXXX元;3、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4、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5、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XXXXXX元。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三、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故未能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四、因被告交房逾期以及未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五、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交房后,原告实际一直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亦答应支付违约金,但是始终拖延不付。但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30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现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目前系争房屋未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尚未具备过户条件,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静芳、张力奇要求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234.9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静芳、张力奇要求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原告冯静芳、张力奇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元,由原告冯静芳、张力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