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元芝、光山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元芝,光山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芝,女,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耿纪家,局长。出庭负责人刘伟,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元芝诉被上诉人光山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元芝系光山县孙铁铺镇卧龙台街道红土山村民组农民,因孙铁铺镇卧龙台农资大市场项目建设占用了原告所在村民组集体土地,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分别向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光山县环境保护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邮寄了该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的公开申请书。2016年9月6日,被告光山县环保局作出回复:“光山县孙铁铺镇卧龙台农贸大市场建设工程项目截至目前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光山县环保局没有收到该项目申请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任何相关材料。”同年9月12日,被告调查认定项目负责人周超自2013年4月以建设农资大市场项目的名义搞房地产开发,至调查时已建设1.8万平方米(计划建设3万平方米),已销售40套商品房,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次日,被告以周超开工建设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为由下达光环违改〔2016〕第7030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周超停止农资大市场项目建设,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同年10月28日作出光环罚决字〔2016〕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备案并处罚款2万元。周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于同年10月31日缴纳了罚款。原告以孙铁铺镇卧龙台农资大市场项目建设工程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占地施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其已于同年9月21日向被告提起查处申请书,而被告并未依据上述法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履行查处职责为由,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建设项目非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停止该项目建设,对该项目实施单位处以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原审认为:行政相对人周超以农资大市场项目建设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存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违法行为。该房地产开发占用了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原告与被诉环境违法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诉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光环罚决字〔2016〕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元芝诉称,农资大市场项目是政府筹建的农资批发零售市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项目应被认定为第174类批发零售市场、环评类别应为报告表。该项目未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违法情节严重,应当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00万元之1%以上5%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光山县环境保护局辩称,其已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该项目负责人已缴纳罚款且停止建设。上诉人请求的罚款数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周超进行的孙铁铺镇卧龙台农资大市场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光山县环保局立案调查后,认定该项目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56条之规定,并依法作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00万元之1%至5%额度处以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元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许立杰审判员 阮晓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