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748号原告:张志平,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能源大厦**层。负责人:刘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志平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840元,公估费138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5时50分许,张森驾驶原告的车辆冀A×××××号轿车与任成龙驾驶的苏A×××××号车辆在冀州××××路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区事故民警现场勘查,最后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张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成龙无责任。因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了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三、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商业险情况。证据四、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21840元及公估发生的费用1380元。证据五、修车收费票据一张25500元,及修车结算书两份,证明事故车辆修复实际产生的费用。证据六、施救费票据及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该车辆因该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1000元及拆解费用47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及费用过高,其公司对此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号轿车与被告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12611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7年4月6日15时50分许,张森驾驶原告的车辆冀A×××××号轿车与任成龙驾驶的苏A×××××号车辆在冀州××××路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区事故民警现场勘查,最后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张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成龙无责任。原告的冀A×××××号轿车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损失为21840元,该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6115.20元,并不计免赔。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并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所造成的对方车辆损失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损失为21840元,施救费、拆解费等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理应给付原告,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平保险赔偿款2184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4700元,公估费1380元,共计2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