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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1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伍志良、郝勇股东出资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志良,郝勇,四川琪乐塑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伍志良,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申请执行人:郝勇,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琪乐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长顺路。法定代表人:叶其乐,总经理。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657号裁决,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伍志良、郝勇申请执行四川琪乐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572462.6元。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川01执1271号执行裁定,从新津县房管局提取四川琪乐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拆迁款1569900元,扣除执行费18100元后,支付伍志良、郝勇1551800元。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3572462.6元及利息。四川琪乐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伍志良、郝勇2020662.6元及利息。二、终结(2015)成仲案字第657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