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更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俊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更442号罪犯刘俊河,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嘉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俊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1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记功1次,表扬2次,获奖分2943.3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斌审 判 员 康永健代理审判员 赵世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妤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