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反修、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反修,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江西益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反修,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雄,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红星路63号。法定代表人:章仁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益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章仁勇,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反修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家宜春分公司)、江西益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反修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1日事实上解除,但上诉人在一年内向宜春市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案号为袁劳人仲案字[2014]42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一审判决将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员工,采用的不定时工作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应承担上诉人没有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李反修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反修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个月工资33000元;2、请求判令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个月工资13500元;3、请求判令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反修于2010年3月17日进入益家宜春分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早餐营业员和司机,工作地点主要在宜春市城区。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益家宜春分公司填写了《人事异动申请单》,欲安排李反修自4月1日开始到高安上班,李反修在申请单上签名但事后并没有去高安上班,因双方就工作调动之事协商不成,李反修遂向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益家宜春分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医保、养老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作出袁人劳仲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益家宜春分公司为李反修补缴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益家宜春分公司与李反修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该院,该院受理的案号为(2014)袁民一初字第1187、1189号。随后,李反修再次向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支付加班费50000元,支付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号为袁人劳仲案字[2014]42号。因李反修在该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187、1189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仲裁机构中止了袁人劳仲案字[2014]42号案件的审理。2014年12月5日,该院作出了(2014)袁民一初字第1187、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李反修与益家宜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反修自2014年4月1日起拒绝益家宜春分公司工作调动安排后至今没有上班,系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对李反修诉请要求益家宜春分公司补缴2014年4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继续保持其与益家宜春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不予支持。李反修诉称益家宜春分公司系擅自调动工作岗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岗位调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判决:一、驳回李反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为李反修补缴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完结。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反修、益家宜春分公司各负担10元。李反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6年6月,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了对袁人劳仲案字[2014]42号仲裁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袁人劳仲案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支付李反修2014年3月的加班费1611元,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反修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反修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李反修2014年1-3月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益家宜春分公司发放给李反修2014年3月的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补助500元,合计2500元。益家宜春分公司自2011年开始未按时年检,在诉讼过程中益家公司表示涉及到的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反修主张的要求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诉请与李反修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要求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系同一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反修的该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二、李反修要求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支付加班费100000元的诉请,虽然李反修在仲裁过程中加班费请求为50000元,但李反修增加诉请金额的行为与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具有不可分性,不违反程序规定。李反修的该项诉请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无其他的证据佐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不能达到李反修的证明目的。根据李反修在仲裁机构提供的2014年3月份考勤表,该院仅能认定李反修在2014年3月份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为65小时40分,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39小时,李反修2014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虽然工资表中还有其他补助500元,但其他补助未明确具体内容,不宜算作工资构成项目,故该院依据其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李反修的工资情况,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方应支付给李反修2014年3月双休日的加班费为1510元(2000元/月÷21.75天÷8小时×65.67小时×200%),正常工作日加班费为672元(2000元/月÷21.75天÷8小时×39小时×150%),合计为2182元。李反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加班费计算清单反映2014年3月加班费为2492元(124.6元/天×20天)的标准过高,应按2182元认定。上述费用由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承担。三、对李反修要求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个月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反修自2014年4月1日起拒绝益家宜春分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后未再上班,该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属于自动离职,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判决:一、限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江西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反修2014年3月的加班费2182元;二、驳回李反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反修提交了34张2013年9月4日至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江西益家食品公司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用以证明《发货单》上记载的时间上诉人均在上班。被上诉人益家宜春分公司和益家公司对上诉人李反修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发货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发货单》不能说明是上诉人送的货,也没有其签名;2、《发货单》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无法核实《发货单》真实性;3、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李反修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从《发货单》内容反映的是益家宜春分公司2013年9月4日至9月30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送达给营业网点的货物种类及数量,并不能直接证明李反修在该期间是上班。因此对《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反修主张从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只提交了2014年3月的考勤记录,对于其他期间的加班事实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属于单方制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益家宜春分公司、益家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易美英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李反修主张从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李反修属于自动离职,单方解除了益家宜春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益家宜春分公司不必支付李反修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李反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反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