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勇与马心红、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马心红,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078号原告:张勇,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心红,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柳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公路,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主要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章,公司员工。原告张勇与被告马心红、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心红、被告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货物损失25920元、车损93980元、营运损失64800元、评估费5930元、施救费6300元、吊装费6500元、预支付高庆海房屋维修费3450元,共计2068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2时59分许,被告马心红驾驶鲁P×××××/鲁PF2**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60线20Km+300M处,与对行张勇驾驶的鲁N×××××/鲁NFH**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后撞上路边的房屋,造成马心红受伤、车辆、车载货物及屋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马心红驾驶的鲁P×××××/鲁PF2**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登记车主是盛源运输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提供车上相关证件,确认事故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心红未答辩。被告盛源运输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与车辆的停运损失相关的停运期间,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30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2时59分许,马心红驾驶鲁P×××××/鲁PF2**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60线20KM+300M(冠县清水镇小郭寨村街里)处,与对行张勇驾驶的鲁N×××××/鲁NFH**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后撞上路边的房屋,造成马心红受伤,车辆、房屋及房屋里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聊冠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心红承担全部责任,张勇不承担责任。马心红驾驶的鲁P×××××/鲁PF2**挂号列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投保人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签章确认。张勇驾驶的鲁N×××××/鲁NFH**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系营运车辆,张勇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营。事故造成原告张勇的车辆损坏、车辆所载货物M1080无心磨床损坏,根据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公司的评估,车辆损失为93980元,所载货物M1080无心磨床损失价值为25920元。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公司的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1200元/日。原告共支出评估费5930元。诉讼中,原告张勇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和吊装费协商损失价值为104000元。张勇向高庆海赔偿房屋损失34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P×××××/鲁PF2**挂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马心红和被告盛源运输公司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对于马心红驾驶车辆原因不明,故对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盛源运输公司和马心红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同确认的财产损失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盛源运输公司已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可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同时也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盛源运输公司和马心红共同承担,天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过长,本院酌定为30日为停运期间,每日停运损失以鉴定结论1200元/日为依据计算。原告张勇的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所载货物损失和施救费吊装费计104000元、垫付高庆海房屋损失345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0元、评估费5930元,共计149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勇赔偿车辆损失、所载货物损失和施救费吊装费计104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勇赔偿其垫付的高庆海房屋损失3450元。被告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马心红共同向原告张勇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6000元和评估费5930元,共计41930元。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2201.5元,由原告承担557.5元,被告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马心红共同承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岳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