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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瑞金佳苑小区一室内,容留金某、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瑞金佳苑小区一室内,容留金某、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瑞金佳苑小区一室内,容留金某、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缴纳罚金、前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