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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刑终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欧杰、苗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杰,苗龙,丁某某,王锐,罗华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杰,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无业。2014年2月12日因犯放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龙,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无业。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92年4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中国邮政速递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王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无业。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华健,男,1998午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无业。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杰、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轶出庭履行检察员职责,上诉人欧杰、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及孙立(绰号“二炮”,已上网追逃)、李某某、谢娟等5男3女在汉中市汉台区东门桥“九眼桥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害人丁某某误入欧杰等人所在包间后离开。孙立觉得丁某某到其包间找人随意进出伤了自己面子,指使欧杰、王锐、罗华健将丁某某拉回包间,欧杰强迫丁某某下跪向孙立认错,丁某某不肯。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孙立便对丁某某拳打脚踢,欧杰用啤酒瓶砸其头部。欧杰及孙立又逼迫丁某某将身上的衣服脱光跪在地上道歉,欧杰将一碗火锅油泼在丁某某身上。之后,孙立对欧杰等人说:“给他开个口子”,欧杰、罗华健等人便四处找刀,但没有找到。孙立说:“没有刀就开不了口子了?”罗华健便将一个啤酒瓶砸烂,用碎啤酒瓶将丁某某的右大腿两侧表皮划伤。苗龙上前拿起罗华健手里的碎酒瓶说:“你没吃饭是吧”,用碎酒瓶朝丁某某左侧大腿使劲划出一条大口子致鲜血流出。苗龙对孙立说:“炮哥,满意了吧?”孙立表示满意。后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孙立五人离开火锅店,丁某某被120送至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2月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体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东门桥“MUSE”酒吧将被告人苗龙、王锐、罗华健抓获。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锐协助公安机关在汉台区兴汉路牛家桥“亿龙网吧”将被告人欧杰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丁某某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丁某某在中国邮政速递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26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说明、汉中市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丁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丁某某伤情照片、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福建省闽西监狱出具的欧杰前科证明;证人李某某、赵乐虎、王某某、张欣、程恭的证言;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因被害人丁某某误入自己坐的饭店包间,而在同案犯孙立的指使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侮辱被害人丁某某,致被害人丁某某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犯寻衅滋事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在同案犯的指使下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王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欧杰,系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综合评定如下:1、对请求的医疗费,丁某某提举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6366.52元、门诊费1005元,共计7371.5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确定为60元×36天=2160元。3、对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30元×36天=1080元。4、对护理费,按照每天130元计算,确定为130×36天=4680元。5、对误工费,参照丁某某月平均工资,确定为3726元÷30天×36天=4471.2元。6、对请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举相关证据,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8、对请求的衣物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举被损衣物价值证据,但被告人对被害人衣物造成了实际的损坏,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综上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4471.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2026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杰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苗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王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罗华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262.72元。四名被告人对以上赔偿项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杰、苗龙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欧杰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苗龙上诉称其不属于主犯,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原审量刑有重,且其以前在汉台公安分局从事辅警工作出色,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犯故意寻衅滋事罪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丁某某之父丁某甲于2016年12月5日9时10分通过手机报称其子丁某某于凌晨3时在汉台区东门桥“九眼桥”火锅店一包间内致人殴打致伤,请求查处,公安机关随即立案调查。201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明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无自首情节,但王锐有立功情节。2、汉中市人民医院2016年12月10日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诊断意见(臆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强身多处玻璃割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待排。3、汉中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被害人丁某某被他人殴打后在该院急诊部住院治疗的情况。4、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陕)公(汉台)鉴(伤)字[2017]7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丁某某体表瘢痕残毒累计共45cm(3.6+3.2+19.5+7.8+3.1+2.4+2.3+1.7+1.4),属轻伤一级。5、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部分照片,证明其头部、腿部受伤的事实。6、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其朋友让他到“九眼桥”火锅店接一朋友回家,后丁某某前往火锅店一包间内打听寻找,当他在第一个包间未找到人准备去第二个包间找人时,其被几名男子叫回到包间里,其中有个身材较胖(孙立)让他跪下并说你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此时一名胸口有纹身的男子(欧杰)用拳头打他,同时有三四个男子用啤酒瓶砸他的头并对他脚踢拳打约十几分钟,较胖的男子说要用刀在他身上开个口子,这些人在包间里没有寻找到刀,一名较瘦的男子(罗华健)砸碎啤酒瓶在他大腿上划了一下,另外一名男子(苗龙)用碎啤酒瓶在其大腿划了有一道20公分左右的口子,同时还问那名较胖的男子是否满意,随后他们就离开了,他自己起来后穿上衣服拨打120去医院救治。他被打时,身上有纹身的那个人让他跪在地上给较胖的那个人认错并且让他把衣服裤子都脱光,身上有纹身的那个人还从火锅里舀了一勺汤浇到他身上。7、证人李某某(罗华健女友)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二炮”(孙立)叫她和苗龙、欧杰、王锐、罗华健、郑媛和郑媛的一个女性朋友到“九眼桥”火锅店一包间内吃饭,被害人(丁某某)到他们包间找人。“二炮”觉得被害人的行为使他没有面子,便唆使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对其进行殴打,欧杰把被害人的头砸出血了,这四个人将其围住殴打,期间欧杰还用火锅油泼洒被害人,孙立让他们给开个口子,罗华健用一碎酒瓶在被害人腿上划了一下,孙立很生气的说你是不是没有吃饭,苗龙从罗华健手中拿过碎瓶子在被害人右边大腿部使劲划了很长的一道,并问孙立是否满意,然后她们离开了现场。8、证人王某某(“九眼桥”火锅店服务生)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他正在“九眼桥”火锅店内值夜班,当天凌晨3时左右,他听见“九五之尊”包间里有嘈杂、打架和男性求救的喊叫声,他准备进去看,此时该包间内的男子不准他进,并叫他别管,这些人离开包间后他进包间看,满地是打碎的玻璃瓶和血迹,这一行人中他知道有一个男子叫“二炮”体型偏胖,后来还有一个男子叫苗龙,是“muse酒吧”的保安。9、上诉人欧杰(原审被告人)前科情况,福建省闽西监狱狱政管理科2017年1月16日,证明欧杰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29日因纵火罪在该监狱服刑的情况,其具有犯罪前科,构成累犯。10、上诉人欧杰(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苗龙(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王锐、原审被告人罗华健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二炮”(孙立)邀约他们四人和另外三名女性在东门桥“九眼桥”火锅店一包间内吃饭,期间被害人前往该包间寻人未果,孙立觉得被害人的行为让其没有面子,随即唆使他们四人殴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脱光自己的衣服及裤子向孙立下跪认错,他们五人对被害人都有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欧杰、罗华健用啤酒瓶砸伤了被害人头部,苗龙砸碎啤酒瓶和罗华健二人分别使用碎啤酒瓶将被害人腿部划伤,后苗龙用碎啤酒瓶将被害人腿部严重划伤,使被害人伤口“肉都翻出来了”,在殴打被害人期间,欧杰还向被害人身上泼洒火锅汤油。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杰、苗龙及原审被告人王锐、罗华健在公共场所用餐时,仅因被害人误入包间,而在同案犯孙立的指使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侮辱被害人,致被害人丁某某轻伤,情节恶劣,上诉人欧杰、苗龙及原审被告人王锐、罗华健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犯寻衅滋事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欧杰、苗龙均为主犯。上诉人欧杰、苗龙均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杰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头部,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向被害人身上泼洒火锅汤油;上诉人苗龙是被害人腿部创伤的直接加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两上诉人行为积极,均为本案主犯。该情节,不但有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载卷为证,还有服务生王某某、罗华健女友李某某证言佐证,更有已到案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印证,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结合上诉人过往表现,在法定刑内进行了适当判处。上诉人苗龙上诉称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属法律认识错误,故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苗龙上诉称其以前在汉台公安分局辅警岗位上多次因工作出色屡受表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苗龙此前工作经历及所受表彰,当属其人生之财富,应予珍惜,其本人更应当带头遵守国家法律,但其因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XX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雨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