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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忠华、刘某1等与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刘某1,刘某2,刘某3,范秀英,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666号原告:张忠华,女,1974年9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刘某1,女,2003年2月23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刘某2,男,2008年5月22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刘某3,女,2001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法定代理人:张忠华,女,1974年9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范秀英,女,1942年4月5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18号阳明国际二号楼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42974170。负责人:陈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忠华、刘某1、刘某2、刘某3、范秀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人保赣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系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阳,被告平安人保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罗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6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刘永长在被告平安人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2016年2月9日,刘永长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起诉。被告平安人保赣州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刘永长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013年3月1日,投保人刘永长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就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对刘永长进行了详细的书面询问,刘永长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健康告知询问的相关事项作出了否定回答,但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刘永长于2013年3月2日在石家庄肾病医院治疗多囊肾及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等疾病的入院记录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刘永长于1995年就已发现其患有多囊肝、多囊肾,系多囊肾家族史”,以及刘永长于2013年4月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慢性肾脏病5期疾病的入院记录中载明的“刘永长7个月前发现上腹胀痛……诊断为肾炎”,可以表明,本案保险事故在投保前已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刘永长在投保时却故意隐瞒身份疾病,未对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在投保后故意规避二年期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及“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中虽然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案保险事故系发生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故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在知晓该解除事宜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刘永长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对这一事实在起诉状中也予以了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刘永长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三)因刘永长与被告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若刘永长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有异议的,应该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或仲裁,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才诉至法院,已过异议期。原告张忠华、刘某1、刘某2、刘某3、范秀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张忠华与刘永长的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刘永长的关系;证据3、火化证明,证明刘永长因病死亡;证据4、刘永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保人刘永长的身份状况;证据5、保险单、保险发票、对账单,证明刘永长生前投保事实及交纳保费的情况;证据6、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证据7、保险合同,证明死者刘永长生前于2013年3月1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证据8、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石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刘永长系因癌症死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证明投保人刘永长投保时已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提示书,对所投保保险种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但其仍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的被保险人健康询问第04、05、06、08、12项的询问事项中作了否定回答,刘永长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2、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对刘永长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投保人刘永长承认保险代理人已向其进行了健康询问,其隐瞒了投保前患多囊肾、尿毒症等疾病;证据3、刘永长于2013年3月2日在石家庄肾病医院就医时的病历以及刘永长于2013年3月23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时的病历,证明投保人刘永长明知其在投保前已患有多囊肾、多囊肝及肾功能异常等疾病;证据4、平安智胜人身终生寿险条款,证明该保险条款第7.1明确约定,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证据5、人身险理赔批单、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刘永长送达了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书,刘永长于次日收到该理赔批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三性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两份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均仅载明投保人刘永长为疑似肝癌破裂出血、原发生肝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永长的死亡原因系因肝癌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刘永长在石家庄肾病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原告认为该两份病历资料中“入院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且两份病理资料中均无刘永长于2013年2月27在石城县人民医院所作的彩超,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病理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石家庄肾病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正规的专业医院,其根据患者入院时的自述、入院后的相关检查,并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患者的病情作出诊断,并无不当,若原告对刘永长在医院就诊时的自述及医院最终的诊断结果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刘永长在石家庄肾病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石城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因该出院小结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保险条款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所附保险条款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到该份理赔批单的时间有异议,并认为该理赔批单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且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确已收到了被告向其邮寄送达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虽然原告对其收到理赔决定通知书的时间及签收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但原告并未对其是如何取得、何时取得理赔决定通知书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仅以“我不清楚”予以辩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刘永长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平安人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主险为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6万元),附加长险为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终身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险(20年),附加一年期短险为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万元)。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平安人保赣州公司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刘永长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询问事项的方式就刘永长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刘永长对“你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例如:肾炎、肾病、肾脏功能不全、尿毒症、××(请注明类型)、××或××病毒携带、多囊肝”、“被保险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是否患有多囊肝、多囊肾”等问题作出的回答均为“否”。刘永长并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中确认其在投保书(电子版)中关于健康等事项的告知内容属实。合同签订后,刘永长向平安人保赣州公司交纳了2013年3月—2016年3月期的保险费,共计18000元。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7.1条、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日,刘永长因多囊肾、慢性肾衰竭,前往石家庄肾病医院接受入院治疗10天,其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发现多囊肾18年,恶心、纳差4个月。现病史:患者于1995年健康体检发现多囊肾、多囊肝,未予治疗。2012年12月出现恶心、纳差,到当地医院检查,彩超示多囊肾、多囊肝……。既往史:即往有慢性乙型××病毒感染史13年……。刘永长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其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为多囊肾、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多囊肝、慢性乙型××病毒感染。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出院后,刘永长又因慢性肾脏病5期、多囊肾疾病,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8日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4日,刘永长以肾功能异常、尿毒症为由,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5年11月25日,被告因保险理赔事宜以一问一答形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刘永长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载明:“问:你什么时候发现××的?是否行相关检查治疗?答:我是十几年前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体检时发现××,一直未治疗。2012年,我感到饭后饱胀感,就去石城县人民医院行胃镜检查,发现依管胃底静脉曲张,当时也做了B超检查,发现有肝硬化。问:请你把投保经过详细说明一下。答:2013年2月底,我听别人说可以买保险治病,我就到石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找人咨询,碰到了业务员黄云海,他就给我推荐了此份保险,我就在他手上买了此份保险。问:当时,业务员是否询问了你的健康状况?答:他详细询问了我的健康状况。问:你是如何回答的?答:我回答身体健康。问:投保书是否你亲笔签名?答:是的。”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刘永长送达了书面的拒付并解除合同的理赔通知书。刘永长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该理赔通知书。2016年1月9日,刘永长再次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癌破裂出血?、乙型××后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静脉曲张、慢性肾脏病5期、多囊肾、多囊肝。”2016年1月27日,刘永长前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食道静脉曲张出血、慢性××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原发性肝癌、重度贫血。”2016年2月9日,刘永长因病死亡。另查明,原告张忠华与刘永长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原告范秀英与刘永长系母子关系,刘永长的父亲先于刘永长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被告对刘永长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刘永长在石家庄肾病医院治疗时向医师叙述自己病史的内容可以查明,刘永长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患有多囊肾、多囊肝、乙型××及肝硬化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投保人在明知已发生保险事故仍然继续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保险合同成立后,刘永长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在石家庄肾病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已经诊断为尿毒症期、慢性肾脏病5期,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终身险的理赔范围,但刘永长却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的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主观恶意明显,且保险法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案保险事故属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刘永长向其申请理赔的2015年11月14日起开始知道该解除事由,于2015年12月15日向刘永长送达了书面的拒付并解除合同的理赔通知书,刘永长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以刘永长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在智胜人生终身寿险的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金2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华、刘某1、刘某2、刘某3、范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忠华、刘某1、刘某2、刘某3、范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