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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谭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1165号原告:周某,女,1956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谭某,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5328.8元、护理费10279.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500元、部分护理依赖396057.85元,以上合计58337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收麦季节被告谭某找原告周某帮助用脱粒机脱麦子,刚脱不久时原告右手上肢不慎被脱粒机割掉,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太和县中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原告自定残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后续需要康复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7年1月12日再次经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周某和被告谭某的父母合伙脱小麦,在给被告父母脱小麦的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不慎被脱粒机割掉,因原告不是和被告合伙脱小麦,也不是被告的帮工,故原告受伤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7元,周某预交2413元退还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静静附:(2017)皖1204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