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银军与王坤田、王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军,王坤田,王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4217号原告韩银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王坤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凯,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银军诉被告王坤田、王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3月27日07时46分,被告王凯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9公里西半幅时,与原告韩银军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郑州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显示:豫A×××××号车的入厂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出车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原告共支出维修费用36627元。因工作需要,原告与许昌嘉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用豫K×××××现代途胜汽车,租车期间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14日,车辆租金为285元每日,原告共花费租赁费用13680元。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租车费用13680元,故诉至本院成诉。裁决结果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为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被告平安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送达并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故被告平安财险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租赁费用,修车时间过长,其因租车所产生的损失并不能全归责于被告,故本院酌定其合理损失为1995元(285元×7天);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银军支付租赁费用1995元;二、驳回原告韩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王凯负担。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雷海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