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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0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昌华与戴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华,戴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970号原告:陈昌华,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树方,女,汉族,1958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昌华诉被告戴树方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金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树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华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戴树方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戴树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戴树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昌华人民币壹万元正,于11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代树方”。2017年5月2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签字与取自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记载有戴树方信息的表格与退休便条进行了比对,认为借条上的字迹与戴树方比对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审理中,原告陈昌华陈述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应当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借款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戴树方并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树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昌华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戴树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雷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光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