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招华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招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3层2室。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毅,男,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招华,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招华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店招及广告牌的位置在2楼商铺天花板上,3楼地平线以上的墙面,从客观上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合理使用其2楼房屋对应的外墙面。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并非赋予了业主自然享有利用外墙面的绝对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利用外墙面的绝对专属性权利,排除其他所有人合法使用的权利,显然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的店招及广告牌,是根据《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获得许可设置的,由城管委主管,上诉人的店招及广告牌是否拆除应当由城管委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处理,本案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黄招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悬挂于黄招华所购商铺对应墙面的店招及广告拆除;2、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黄招华2006年4月28日与湖北同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2层201室、202室,建筑面积共计1383.99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铺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2009年8月17日黄招华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明规划用途为办公。自购买至今,该房屋一直由黄招华出租经营。2014年1月起,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同成大厦A栋3楼设备层用于经营她他主题酒店及臻品足道,并在未与黄招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黄招华房屋对应的外墙上方悬挂内容为“50米↙臻品足道养生足疗保健”字样的店招及广告。黄招华认为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悬挂的店招及广告占用其房屋相对应的外墙面,影响其房屋的经营功能效用及价值,多次与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商拆除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执法局)景观管理处2014年8月21日批准武汉鼎田上锐广告有限公司在江汉区建设大道与万松园路交汇处同成广场3层墙面设立内容为“她他主题酒店”的广告,规格为30米×4米,数量1处,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涉诉店招及广告经过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景观管理处审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的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黄招华系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2层201室、202室经营性用房的所有权人,黄招华基于对上述房屋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为特定经营需要在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设置店面标识、牌匾,既符合经营性用房的性质,也未影响、限制其他业主的权利,是黄招华购买该房屋时权利的合理延伸,也符合本地在商铺上方悬挂字号招牌的习俗。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及黄招华同意,在距其门面50米的黄招华房屋对应的外墙面上方悬挂内容为“50米↙臻品足道养生足疗保健”字样的店招及广告,侵犯了黄招华的合法权益,黄招华要求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拆除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悬挂于黄招华房屋对应外墙面上方的店招及广告(如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拆除,黄招华自行拆除的费用由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减半后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黄招华已垫付,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招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王小屏、范怡敏的5份产权证;2、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小屏、范怡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成广场项目出具的“关于她他酒店“50米↙臻品足道养生足疗保健”指示牌对应同城广场3层房屋外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指示牌对应同城广场3层房屋外墙,在3层地平线以上与其他楼层无关。黄招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黄招华提交一份证据:从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同成广场二期工程的竣工图。拟证明上诉人所使用的部分系设备转换层。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本院现场勘查,“50米↙臻品足道养生足疗保健”指示牌对应三层阳台位置,但不属于三层房屋外墙。综合双方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查明以下事实: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租赁使用房屋有合法产权证明,并不是设备层,案涉“50米↙臻品足道养生足疗保健”指示牌对应三层阳台位置,但不属于三层房屋外墙。本院认为,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租赁使用房屋虽有合法产权证明,不是设备层,但案涉“50米↙臻品足道养生足疗保健”指示牌设置部位,不属于三层房屋外墙,不属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租赁使用房屋的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而且指示牌的设置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的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的规定,案涉指示牌所处的位置属房屋的共有部分。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其他共有人的许可,也未经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使用房屋的共有部分设置指示牌,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黄招华要求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拆除案涉指示牌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故对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武汉她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