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4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徐和盛、张旭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徐和盛,张旭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初4404号之一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1064201Q),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100号。负责人:苏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嘉,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和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张旭锋,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被告徐和盛、张旭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