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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计卜与刘志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卜,刘志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856号原告:刘计卜,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被告:刘志君,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原告刘计卜与被告刘志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计卜、被告刘志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8天的奶牛管理费,包括挤奶费6160元、喂牛费7000元、清理牛圈费5880元,共计19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在安平县××大××村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奶牛。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被奶牛撞伤住院。被告女婿康志阔及被告妹夫周某委托原告帮助被告照料25头大小奶牛共28天。原告在照料期间尽心尽力,每天挤奶、喂牛、清理牛圈,付出了很多辛苦。但被告出院后并未支付原告奶牛管理费用。因一直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周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2、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李某、孙某所作调查笔录。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说照料奶牛28天,我住院19天,第20天我儿子刘冲就去喂牛了。我住院期间是委托我女婿康志阔给我管理的牛,康志阔说他没空,是让原告帮忙喂过牛。不是我委托原告喂牛,谁委托的找谁要钱去。我的牛只有十几头,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头。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判决书系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证人李某、孙某所作调查笔录,被告均提出异议,证人周某与原、被告双方均系亲属关系,证人孙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该三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被告管理奶牛的事实,故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安平县××大××村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奶牛。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志君被奶牛撞伤住院治疗。被告住院后,原告受被告女婿康志阔的委托为被告管理喂养奶牛。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住院后原告为被告照料奶牛28天,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19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计卜受被告女婿康志阔之托为被告刘志君管理喂养奶牛,被告对原告刘计卜为其喂养奶牛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主张并非自己委托的原告,不应给付原告管理费用。故对原告给被告管理喂养奶牛的事实予以确认。康志阔系被告刘志君的女婿,其委托原告喂养奶牛应视为被告委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喂养奶牛28天,被告提出异议,称自己住院19天,出院后自己的儿子刘冲就去喂牛了。对此争议,证人周某、李某、孙某均称原告为被告喂养奶牛一个多月,故以认定原告自认的28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28天的挤奶费、喂牛费、清理牛圈费共计19040元,原告对以上费用的计算标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60元计算为1680元(60元X28天)。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5年刘志君起诉刘计卜健康权纠纷一案时,刘计卜在答辩时提出了要求刘志君给付奶牛管理费的主张,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计卜管理费1680元。二、驳回原告刘计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刘计卜负担126元,被告刘志君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颖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