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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张斌,绍兴市柯桥区月马绣绣品有限公司,徐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50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组织机构代码:91330621773129041B。法定代表人俞清清。被执行人张斌,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月马绣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柯桥区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8幢,组织机构代码:07161143-1。法定代表人徐国伟。被执行人徐腾,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张斌、绍兴市柯桥区月马绣绣品有限公司、徐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月马绣绣品有限公司、徐腾共同对被告张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张斌追偿;缴纳案件受理费51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董嵇川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已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徐腾名下浙D×××××、张斌名下浙D×××××车辆,暂无法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5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银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