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立昕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470号原告:杨立昕,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拨云,系大连市中山区法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23层。负责人:辛钰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丹,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杨立昕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拨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0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6时50分,原告杨立昕驾驶辽BBJL2**号小型客车沿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0km+990km处撞倒路边树木,致车辆损坏。该车辆为原告所有,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35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在普兰店市鑫鸿运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90990元。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有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肇事车辆驾驶证事故当时已经过期,本案属于商业险理赔,按照原告承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6条第7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公司拒赔事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十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共9099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车是经过被告定损以后实际的修复价格应当为83680元,被告只同意按照定损价格进行赔偿。被告为佐证其质证意见,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该车的实际维修价格为83680元;原告质证意见:车辆损失确认书是被告单方面对车辆的一个预估损失,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实际维修价格,且并没有得到修理厂以及原告的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仅有维修费数额,缺少实际维修车辆的部件明细佐证,无法证明发票所记载的维修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经济损失,故车辆维修费用以以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确认的83680元为准。2、原告提供的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自2015年12月4日到2025年12月4日;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驾驶证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另行更换的,2016年1月8日事故当时原告的驾驶证并没有换领新证,当时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为佐证其质证意见,提供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当时原告的驾驶证过期未检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驾驶证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无据佐证原告未及时检验、更换新的驾驶证。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足以证明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3、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该车系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质证意见:投保人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由保险员代签,且也没有履行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系“杨丽昕”,与原告名字不符,且该投保单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并不是商业险的投保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明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6时50分,原告杨立昕驾驶辽BBJL2**号小型客车沿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0km+990km处撞倒路边树木,致车辆损坏。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辽BBJL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25年12月4日。原告为辽BBJL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35万元,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再查,原告车辆损坏后在普兰店市鑫鸿运汽车修配厂维修,经被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无据证明已就免责部分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中的六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涉案车辆驾驶证发生事故当时已经过期,属于保险公司拒赔事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3680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立昕给付理赔款83680元;二、驳回原告杨立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1037元,由原告杨立昕负担9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证据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抄件),一份是强制险,一份是商业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车辆维修发票10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2、原告当时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