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满族,市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造成肋骨骨折和上诉人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没有被认定的判决(包括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本、伤病诊断书、X光透照片、住院医疗费)。撤销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共计7679.88元50%,即3839.94元的决定。依法撤销案件受理费48元由上诉人负担24元的决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某1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5346.5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虚构事实,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高血压、心肌缺血和皮外伤不是上诉人所为。我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骨折,上诉人有报案材料、住院病历等材料证实,原审未予采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给予认定。李某1在风水沟同安医院住院医药费已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因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实施偷盗且致伤被上诉人,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所提及的受伤部分需要另案处理。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1.88元、误工费2940元(98元×30天)、护理费1469元(113元×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82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13点左右,在李某1家金某与李某1因乌鸡一事发生口角产生争执,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致使李某1受伤。李某1受伤后入住元宝山区风水沟同安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高血压,心肌供血不足”,支付医疗费3811.8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李某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医疗费单据、伤病诊断书、用药明细、病历、体温单、患者入院介绍单,以及申请本院调取元宝山区公安局风水沟派出所治安卷宗,金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李某1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金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病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赤峰东城药店收据、赤峰市元宝山区平泰大药房销售清单、赤峰市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病历,因金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且该相关材料是为了证明自己受伤事实,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1与金某因琐事而发生纠纷,双方未通过合法的途径正确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是通过打架来处理问题,造成李某1人身损害,李某1、金某对此均存在过错,李某1、金某应承担本次侵权责任的同等责任。对于李某1要求金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3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1在元宝山区风水沟同安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高血压,心肌供血不足”,因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反驳,也未对李某1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此相应后果应由金某承担。对李某1要求金某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李某1出入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出入院时间、地点、人次等,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元。对于李某1要求金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实其受到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李某1医疗费3811.88元,误工费1274元(98元×13天),护理费1274元(98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20元,共计7679.88元的50%,即3839.9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李某1受伤,李某1当日入住元宝山区风水沟同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高血压,心肌供血不足”。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同安医院伤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实,能够确认。因此,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因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用药,上诉人上诉提出异议。因在本案一审期间,经法庭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对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故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李某1治疗期间在医疗保险部门核销的医疗费,系基于其与社会医疗保险单位之间存在的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不能因李某1享有医疗保险而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将其致伤,产生相应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就此提起反诉,对该部分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华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