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执2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家武与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扬州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家武,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扬州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扬州时新汽车修理厂,朱桂琴,鲍广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2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家武,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生,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81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被执行人:扬州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赵琢荣。被执行人:扬州时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号。被执行人:朱桂琴,女,汉族,1947年8月10日生,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鲍广兰,女,汉族,1928年11月10日生,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关于叶家武与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扬州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扬州时新汽车修理厂、朱桂琴、鲍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广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叶家武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张日成及扬州时新汽车修理厂名下房地产均设有抵押权,且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扬州时新汽车修理厂名下车辆也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束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