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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洪党与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根九、张润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洪党,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根九,张润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65号原告:陶洪党,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男,汉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男,汉族,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根九,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张润才,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原告陶洪党与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张根九、张润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东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洪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洪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根九、张润才和诚泰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资8.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诚泰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资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6月间,原告在被告张根九与被告诚泰公司设立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北大茗苑一期6#楼北大茗苑项目部负责二次结构、返修工程、垫房芯、凿柱子梁和浇筑柱梁施工。被告张根九与被告诚泰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张根九的负责人张润才于2016年6月10日书写拖欠10万元劳务工资欠条一张,通过多次索要,现仍拖欠8.1万元没有偿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无论被告诚泰公司是否将合同价款结清,其均应对被告张根九所欠陶洪党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诚泰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劳务关系,从所列诉求中,被告诚泰公司不应当列为第一被告;2、诚泰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张根九签署过《劳务分包合同》,张根九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鉴定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根九、张润才是否发生劳务关系、劳务内容、劳务报酬诚泰公司均不知情。但是从原告诉请中可以看出如果发生劳务关系也应当是原告陶洪党与被告张根九提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相重复,因此,在另案没有审判结论的情况下,诚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张润才辩称:1、原告陶洪党的主体不适格;2、我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工程未进行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4、原告主张的欠款与实际数额不符。张根九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张润才给原告陶洪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北大茗苑6#楼二次结构土建返修工程,风井、垫房芯、凿柱子、梁、浇筑柱梁共计工程款拾壹万,付壹万,剩余拾万……工程没有结算,结算完付清余款……”。被告张根九与被告诚泰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张润才是张根九承包项目的负责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洪党、被告张润才就拖欠工资8.1万元均认可7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洪党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被告张润才提交的《北大茗苑一期工程6#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收据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润才与原告签订的《北大茗苑一期工程6#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系被告诚泰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原告陶洪党与被告张润才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张润才是张根九承包项目的负责人,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诚泰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与被告张根九有工程承包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陶洪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润才、张根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给付原告陶洪党劳务工资七万七千五百元整。二、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张润才、张根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