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南某公司第三人撤销权诉讼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某公司,王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撤2号原告:湖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被告: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王某、陈某某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湖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湖南某公司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调解审结,案件随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发现陈某某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在随后的执行异议过程中,得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湖南某公司债权的实现。一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认定陈某某存在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而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陈某某必须承担一倍房款的赔偿责任。事实恰恰相反,陈某某并没有故意隐瞒的情形,而是与王某存在恶意串通,企图损害第三人某公司(另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行为已经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初审民事判决与中审民事判决就认定同一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一致,且中审民事判决认定在前,初审民事判决的认定在后。二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初审民事判决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因隐瞒事实欺诈买卖应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该规定只应适用于开发商向自然人出售房屋的案件中,而该案系陈某某和王某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二手房买卖纠纷,因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初审民事判决导致王某非法取得远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导致陈某某负担了不应有的债务,由此导致湖南某公司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减少。王某依照错误的初审民事判决申请冻结了陈某某的被执行财产并要求分配,从而影响了湖南某公司对陈某某的债权的实现,湖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里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起诉主体应当是原案的第三人,只是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为保护自身权益而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初审民事判决处理的是王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但在该案中湖南某公司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意义上的第三人。湖南某公司依据另外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陈某某的债权,与王某依据初审民事判决确定的对陈某某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且湖南某公司的债权确定时间晚于王某的债权确定时间。因此湖南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从而其起诉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某某人民陪审员 高某某人民陪审员 杨 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