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献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献中,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献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杨献中及其辩护人吴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7时30分,被告人杨献中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持B2驾驶证驾驶豫P×××××大型专用校车接送学生上学,在行至郸城县郸淮路闫楼农贸市场西200米处时,被郸城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核查,该车核载28人,实载54人,超员92.8%。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献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公交决字【2017】第411625-2900171790号)和河南省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代收收据(第5832074945号)、证人罗某证言、郸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查处经过、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杨献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献中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杨献中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证,持B2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证驾驶车型不相符合的大型专用校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30日对被告人杨献中因本案违法行为已经给予罚款5000元行政处罚,同年7月1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代收收据(第5832074945号)载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代收罚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依照该规定,被告人杨献中因本案违法行为已经给予罚款5000元行政处罚,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献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段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