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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第五村民小组与东安县人民政府、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第五村民小组,东安县人民政府,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湖南东安县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罗令玉,组长。委托代理人罗良端,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安县东安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239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泗,局长。原审第三人湖南东安县食品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武平,经理。再审申请人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第五村民小组因诉东安县人民政府、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行终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第五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被申请人没有查清权属来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国用(2005)字第00006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1383.4平方米土地,其中0.5亩原属泗水大队第五生产队的耕田,1974年泗水大队第五生产队将该耕田有偿转让给大盛食品站(现湖南东安县食品公司),2005年东安县人民政府将该部分土地登记给湖南东安县食品公司有事实和法规依据。对另有异议的0.8亩土地,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第五村民小组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来源及权属,东安县人民政府、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大盛食品站连续管业31年之久且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将该土地登记给湖南东安县食品公司使用并无不当。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