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颉全良与仇正海、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全良,仇正海,殷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92号原告:张成福,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张根尧,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张成福诉被告张根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福、被告张根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福诉称,2016年2月19日下午,被告张根尧与原告张成福在邮局门前碰见,二人因前期土地纠纷发生过争执,随后被告张根尧将原告张成福殴打,原告的妻子张楚儿赶到后,在二人争吵时被告又将张楚儿殴打。事后原告在新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2.75元、误工费1670元(167元/天×10天)、护理费1670元(16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镶牙费用1000元,合计1120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根尧辩称,原告的真实姓名是赵成福不是张成福,原告使用的是假姓名,应当依法处理。我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下午,被告张根尧与原告张成福在邮局门前碰见,二人因前期土地纠纷发生过争执,随后被告张根尧将原告张成福殴打,原告的妻子张楚儿赶到后,在二人争吵时被告又将张楚儿殴打。事后新源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根尧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张成福受伤后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新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颌面外伤。2、牙外伤。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卫生,一周后我科复查,不适随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标准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成福主张的医疗费4262.75元、误工费1670元(167元/天×10天)、护理费1670元(16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认可交通费数额,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交通距离和交通费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镶牙费用1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新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2、原告提交的新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源县公安局则克台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明书、出院总结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根尧与原告张成福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62.75元、误工费1670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8102.75元,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是假姓名,因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福各项经济损失8102.75元。二、驳回原告张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张成福承担15元,被告张根尧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