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其林、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林,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6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法定代表人姚源辉,该分局局长。上诉人刘其林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4年3月10日,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灯塔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岩湾竹林地(B33地块)分别属于刘其林、刘昌全、刘龙元三户管理使用,竹林地面积及补偿款金额分别是多少平方米和应补偿金额,实质是对争议竹林地权属的处理,该《证明》的性质应认定为行政机关对征用竹林地进行权属确认后,而作出的指令性行政行为,且涉及刘其林对涉案竹林地的使用权。同时,涉案竹林地应当属自然资源的归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刘其林对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灯塔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不服,应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原告刘其林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其林。上诉人刘其林上诉称:1、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行政裁定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对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灯塔国土所出具的《证明》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第二十一条(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2、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直接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铜仁市国土局碧江分局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2014年3月作出的给马岩村委会的《证明》,是针对特定的三户农户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证明,不是权属决定。上诉人刘其林是其中的一户,该《证明》与刘其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证明》,是给马岩村委会的关于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款分配证明。该《证明》涉及三户村民,每户应补偿多少金额,不能认定为是权属决定,不需要复议前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证明》实质是对争议竹林地权属的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无需先经过复议再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刘其林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行初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思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晋审判员 刘开奎审判员 陈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