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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洪芬与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洪芬,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刘安廷,袁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洪芬,女,生于1957年11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平万(上诉人之夫),男,生于1956年5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008652257N,住所地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邱树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才权,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沈德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10XB,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负责人王廷彦,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进超,该局法制总队民警。原审第三人刘安廷,男,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原审第三人袁发珍,女,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上诉人熊洪芬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平万与熊洪芬系夫妻关系,刘安廷与袁发珍系夫妻关系,四人均系梁平区柏家镇龙锋村1组村民。2016年8月24日,熊洪芬及丈夫刘平万与刘安廷、袁发珍因土地边界争议引发纠纷,后熊洪芬与袁发珍互相殴打对方,导致袁发珍右侧面部、颈部、右上肘处表皮抓伤及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同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简称区公安局)受理熊洪芬、刘平万、刘安廷、袁发珍殴打他人案。同年9月21日,区公安局作出渝公(梁平)决字[2016]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熊洪芬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拘留期限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9日。该处罚已经执行。熊洪芬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以渝公复决字[2016]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现熊洪芬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公安局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6]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原审认为,熊洪芬及其丈夫刘平万与刘安廷、袁发珍因土地边界争议发生纠纷,后熊洪芬与袁发珍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区公安局对熊洪芬进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并无不当。故,区公安局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6]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6]第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熊洪芬主张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熊洪芬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洪芬的诉讼请求。熊洪芬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区公安局调查的三个证人均未在现场,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原审法院未将被告方的证据交其查看,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作出改判。区公安局答辩称,熊洪芬与袁发珍相互殴打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潘昌斌等人的证言、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熊洪芬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受理复议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安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袁发珍陈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区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4、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询问刘平万、熊洪芬、刘安廷、袁发珍、郭承明、刘安威、方厚琼、潘昌斌、兰家坤笔录,现场照片、受伤照片、梁平正康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6、治安调解记录;7、告知书、鉴定委托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户口资料、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9、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申诉状、行政复议答复、渝公复决字第[2016]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委托送达函;10、再次申诉状、梁平府行复[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复印件。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委托送达函、送达回执。熊洪芬在原审期间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1、方厚琼的证明;2、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明、受伤照片、镰刀照片、掉落牙齿照片;3、冬豆苗照片;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信访事项告知书、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7、刘平万证明两份。刘安廷、袁发珍在原审期间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区公安局、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刘平万提交的证据1未提供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也未出庭作证,且与区公安局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6、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卷内装订有未当庭举示和质证的检查报告单1张,其余证据与原审罗列的一致。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举证、质证意见,对熊洪芬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区公安局、市公安局无异议的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1证人证言,因证人方厚琼既未出庭作证也未附其基本身份信息,故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能够证实纠纷发生的起因、参与人员以及产生的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医疗费用是否具有真实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述证据本院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6信访事项告知书、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刘平万自书的证明,因刘平万与熊洪芬具有利害关系,且熊洪芬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区公安局、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熊洪芬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3日刘平万自书的证明;2、2016年10月14日刘平万自书的证明;3、2006年2月16日陆开全的证明;4、方厚琼的证明;5、诊断证明书3份和检查报告1份;6、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7、照片复印件5张;8、信访事项告知书;9、处罚决定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上述证据中,除证据3以外,其余证据均系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证据3系原审开庭前已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和采信。二审查明:区公安局对参与此次纠纷的人员均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中刘平万、熊洪芬、袁发珍分别行政拘留5日,刘安廷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四人的行政拘留均已执行,刘安廷的治安罚款也全部缴纳。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区公安局的处罚程序、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对此,评析如下:关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对此认为,在区公安局柏家派出所对此次纠纷进行调查询问时,刘平万、熊洪芬、刘安廷、袁发珍均陈述刘平万与刘安廷互相打,熊洪芬与袁发珍互相抓扯,双方都是用的手;在场人除了他们四人以外还有潘昌斌、方妹(即方厚琼),此次纠纷在潘昌斌、方厚琼劝解下得以停止。除了上述四人的陈述以外,区公安局柏家派出所还调查了证人方厚琼、潘昌斌、郭承明、刘安威,证实袁发珍与熊洪芬两个在地上互相用拳头打,刘安廷与刘平万也在地上互相打。此外,区公安局柏家派出所还调查询问了龙峰村副书记兰家坤,兰家坤介绍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平万、熊洪芬夫妇与刘安廷、袁发珍夫妇因承包土地发生口角并互殴的事实。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熊洪芬认为原审未将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的证据交其查看导致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通过查阅原审卷宗的庭审笔录可见,熊洪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平万针对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区公安局的证据全部是假的、不真实;认为市公安局没有到他们村里去调查。虽然熊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万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但该笔录有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区公安局、市公安局出庭人员的签名确认,熊洪芬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未将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的证据交与其进行质证。故,熊洪芬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熊洪芬与袁发珍互殴的事实,有纠纷参与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结果恰当。市公安局收到其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熊洪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洪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霞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