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关春峰与张政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春峰,张政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冀0822民初2125号原告:关春峰,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张政通,男,1972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兴隆县。原告关春峰与被告张政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关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政通给付货款8,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政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张政通在我处购买价款为8,220.00元的轮胎,被告张政通当时未能付款,经催要,被告张政通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一张,又催要,被告张政通仍未还货款。被告张政通辩称,原告关春峰出售的轮胎质量不合格,给我造成严重损失,且原告关春峰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政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关春峰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对原告关春峰当庭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原告关春峰请求被告张政通给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政通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春峰货款8,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政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秋 来自